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539号
原告:于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发生打架,被告喝酒、赌博,不务正业,醉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婚后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生活中难免会出现摩擦,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照顾,夫妻关系还是很可能改善的。且原告于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于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