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才雍,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一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才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云A598**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市黄土坡洪家营前往昆明市五华区自卫村,行至大塘子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郭某某驾驶牌号为云A095**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车前行至路口欲左转驶往大塘子村,张某某所驾车与郭某某所驾车尾部相撞,致郭某某和李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持续昏迷,继发全身衰竭、双肺感染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后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部份医疗费,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进行了部份赔偿。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123元,被害人郭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邓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证明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工作记录,收条复印件,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部份医疗费,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进行了部份赔偿,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清涛
审 判 员 蔡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