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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525号

张×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2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槐房路同合庄路口北侧时,与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金×、张×1、赵×、孙×、王×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张×2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2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故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2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