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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谏商初字第13号

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3-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阳大道京口工业园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孙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健,被告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本公司购买了价值150000元的液体硅酮。本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合计206800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并不需要原告诉称的产品,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公斤BS-1液体硅酮,单价3000元/公斤,总价款为1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在双方订立合同之日支付价款20000元,半年内再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80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双方对产品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亦作了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未违约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50公斤BS-1液体硅酮的收货单,但实际未提货,该批货物仍由原告保管。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案委托了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8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BS-1液体硅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确认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留存在原告处,不能免除其应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但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有50000元损失的证据。故,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8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诉讼标的,结合江苏省司法厅和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800元较为合理。原、被告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价款150000元。

二、被告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龙核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江苏安德信超导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卫 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亚苏(附:上诉须知、法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