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全,男,被告人罗桂全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桂全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桂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罗桂全在本市官渡区福德村福兴路农贸市场内使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洪某某装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桂全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全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桂全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桂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桂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桂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桂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洪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陈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