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缑培江,居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忠,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建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培江,被上诉人田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姬国华系被告方聘用经理,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区广告位租赁及合作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租赁期内,乙方为甲方辖区内的所有广告位租赁商,乙方工作人员安装时必须遵守小区内有关管理规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三万元。2013年3月6日,姬国华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一支收据,载明今收到田建忠龙运新城区内广告租赁费三万元整,后姬国华未将该款上交被告,该款被姬国华私自占有。2013年6月3日,姬国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3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姬国华骗取原告广告租赁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查明,原告被骗取的3万元租赁费未在刑事部分得到追缴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区广告位租赁及合作协议书》及收据真实有效,该租赁合作协议书及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姬国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支付过3万元的租凭费是事实,虽然该笔租赁费最终被姬国华占有,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与姬国华签订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该租赁合同对应的是被告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小区广告位租赁及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退还原告租赁费后可以依法向姬国华追偿。审理中被告辩称(2013)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对姬国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故不宜在民事中做重复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即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可以在经过刑事追赃仍不能弥补损失时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小区广告位租赁及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田建忠被姬国华占有的3万元广告位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一审判决所审理的被上诉人田建忠追索3万元债务,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这一事实已被(2013)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姬国华个人的犯罪行为,且在该判决书中,对于姬国华诈骗的3万元已判决追缴。显然,被上诉人田建忠起诉上诉人是无理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3月,上诉人与建忠广告设计部签订《小区广告位租赁及合作协议书》,田建忠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3万元租赁费,上诉人为田建忠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姬国华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涉案合同与收据也是真实的。现该协议因上诉人聘用经理姬国华的犯罪行为导致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广告费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平市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勇
审判员 庞润花
审判员 段全会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杜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