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争跃,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晶晶,云南海合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靖国新村**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范学统被告范学统,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金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范学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瓯公司、范学统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瓯公司因借款需要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订立编号为(2013)滇银承宇第241330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瓯公司开立300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11月16日止。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学统签订(2012)滇银保宇第24128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学统为被告金瓯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2013)滇银动质宇第24137018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瓯公司累加提供保证金1500万元及54945.06吨动力煤存货质押方式予以担保。上述系列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原告为被告金瓯公司垫款的,原告有权扣收其保证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金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金额公司承担,被告范学统对被告金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瓯公司交付原告保证金1500万元,并提供自有动力煤存货54945.06吨用于质押,双方办理了出质手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瓯公司开立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汇票到期后,原告扣划被告金瓯公司保证金及利息仍未交足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1456338.06元。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瓯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担汇票票款14228839.58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金瓯公司质押的54945.06元动力煤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三、被告范学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被告金瓯公司、范学统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商登记卡片,用于证明被告金瓯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范学统的主体资格;
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金瓯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万元,被告金瓯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00万元;
四、《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原告应被告金瓯公司要求在2013年5月28日开立收款人为云南正皓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
五、《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金瓯公司授权原告在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11月28日将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用于兑付票款;
六、《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金瓯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00万元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
七、《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后,将保证金帐户的资金解冻并转入原告帐户用以偿还所欠原告垫付的票款;
八、《垫款凭证》,用于证明扣除被告金瓯公司用于偿还原告承兑汇票的1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共为被告金瓯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4228839.58元;
九、《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范学统为被告金瓯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十、《动产质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金瓯公司向原告提供54945.06吨动力煤作为质押物,担保其所欠原告债务的履行。质押物已由监管方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监管;
十一、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金瓯公司因借款需要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订立编号为(2013)滇银承宇第241330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瓯公司开立300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11月16日止。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学统签订(2012)滇银保宇第24128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学统为被告金瓯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担保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金瓯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2013)滇银动质宇第24137018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瓯公司累加提供保证金1500万元及54945.06吨动力煤存货质押方式予以担保。上述系列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原告为被告金瓯公司垫款的,原告有权扣收其保证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金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金额公司承担,被告范学统对被告金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瓯公司交付原告保证金1500万元,并提供自有动力煤存货54945.06吨用于质押,双方办理了出质手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瓯公司开立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汇票到期后,原告扣划被告金瓯公司保证金及利息仍未交足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1456338.06元。
本院认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云南金瓯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228839.58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云南金瓯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本案债务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
三、范学统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学统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云南金瓯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郝遵华
审 判 员 方云红
代理
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永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