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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40号

王和平与杨廷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和平,杨廷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和平,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剑,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槐。

原告王和平与被告杨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领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的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被告杨廷剑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王和平借现金11404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04元及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和平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和平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廷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廷剑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1404元,并定于同年12月底还清。3、浙商财险周口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条中的王总即原告本人以及借款的情况。王和平是副总经理,总经理是姬海超。被告杨廷剑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廷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廷剑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王和平借款11404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总现金壹万壹仟肆佰零肆元整(11404元)”,被告杨廷剑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并注明“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廷剑向原告王和平借款11404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杨廷剑向原告王和平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廷剑负有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向原告偿还11404元借款的义务。由于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可视为无息借款。因此,被告杨廷剑对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可不予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廷剑偿还原告王和平1140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杨廷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