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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75号

刘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于某某(已判刑)和贺某某(已判刑)因打电话一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谩骂,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前往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乡西扎哈气村相互殴斗。通话后,于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以及高某某等五人(均已判刑)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木镐把赶到案发现场,与贺某某纠集到的谢某某(已判刑)及苏某、胡某某等人相遇后各持木镐把上前互殴。在殴斗中,胡某某及前来拉架的其父亲胡万岭头部及右手掌骨损伤,经鉴定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某、李某、高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某、谢某某、苏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