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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刑初字第72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邱县人。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前大河套村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死亡、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95000元。2012年11月11日,经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损伤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海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