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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刑初字第41号

马磊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磊,男,汉族,1988年4月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3)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大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左右的一天,马磊在其家中贩卖两颗麻古和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200元。2、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马磊在其家中贩卖两颗麻古和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200元。3、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马磊在其家中贩卖三颗麻古和一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300元。2013年8月28日,马磊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一包麻古嫌疑物和一包冰毒嫌疑物。经称量分别重1.8克、1.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磊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马磊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3)0730号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桐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磊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前科人员,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磊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