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343号原告姚君。法定代理人倪永明。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赖永明。
原告姚君与被告黄永君、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主体异议,后本院准予原告姚君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君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永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姚君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及被告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君诉称,2012年7月30日8时许,黄永君驾驶属被告旭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Q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沿路A30高架东侧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永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446.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600元(含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578,707.20元、误工费25,281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871,010元(含后续治疗)、被扶养人生活费426,348.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旭奥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旭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2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2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旭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黄永君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以30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12个月,后续治疗所需营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日用品费酌情认可600元;护理费同意以40元/日的赔偿标准、0.7的护理依赖系数计算护理期20年为201,600元,但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同意每5年分期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应扣除被扶养人已有的收入后进行差额赔付,此外不同意原告的弟弟姚春作为被扶养人;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被告旭奥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200元,另曾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并应扣减10%左右的自费药部分;营养费同意20元/日的赔偿标准,营养期限由法院酌情裁定;日用品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且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查原告户籍性质后确定适用农村或城镇赔偿标准,另残疾系数应为0.71;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按不同标准进行赔付,另原告以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结合鉴定意见应以1人护理按护理系数60%计算,护理期限以5年为期限分期给付为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弟弟姚春不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且原告的弟弟对父母亦有扶养义务,故原告之父母的扶养费比例应为1/3,系数应为0.7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裁定;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旭奥公司的员工黄永君驾驶牌号为沪BQ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沿路A30高架东侧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让行规定,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2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永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旭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2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2013年4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蛛血,右颞叶脑内血肿,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足跟皮肤裂伤等,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鉴定书;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君于2012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姚君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终身护理),营养期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黄永君系被告旭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旭奥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旭奥公司同时也是沪BQ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其中第(六)项约定:“(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经核实,接受原告扶养的三名被扶养人之一的原告弟弟姚春系残疾人,每月领取残疾补助金500元;被扶养人之二的原告母亲张翠莲,每月领取小城镇保险待遇1,090元;被扶养人之三的原告父亲姚国平,每月领取农村保险待遇620元,故在相应扣除上述三名被扶养人已有的收入来源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426,348.72元变更为305,000.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旭奥公司的员工黄永君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黄永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次仍有不足的,由黄永君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旭奥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旭奥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及相关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后,确认票据金额为184,640.45元,但其中含原告外购珍珠粉、松花粉、医用耗材所支出的439.50元,该费用因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与原告所需医疗的关联性,故在扣减上述费用后,本院实际支持原告医疗费184,20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0.5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40元/天的赔偿标准结合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3个月计算为15,600元(含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4)日用品费,原告主张其伤后因生活所需购买了夜壶、失禁用品、吸痰管、其他日用品等支出1,257元,并提供了若干商业零售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部分票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瑕疵,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其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一次性生活消耗用品方面的正当支出,故酌情支持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的赔偿标准以四级、十级两处伤残0.72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578,70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赔偿标准结合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个月又18天计算为25,281元(含后续治疗)。对此
本院认为,劳动收入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会导致其收入减少或部分减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时正值壮年,其虽未提供有关误工费方面的证据,但其要求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为25,281元(含后续治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871,010元(含后续治疗)。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时为43岁,其伤构成四级、十级两处伤残,所需护理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终身护理),另其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时可酌情给予护理1个月。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的程度及目前的健康状况等因素后,认为可予以原告最长护理期20年。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已支出的护理费为550元(55元/天,10天)。对于剩余的护理期19年又355天,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终身护理)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但本院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仅靠1人确实不可能胜任24小时持续护理,故在已考虑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系数的基础上将护理费标准酌情提高至6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437,400元。以上,本院共支持原告护理费437,9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5,000.64元。对于这一赔偿项目,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首先,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两被告对于原告将其父亲姚国平、母亲张翠莲作为被扶养人分别计算13年、15年未持异议,但对原告将其弟弟姚春也纳入被扶养人范围持有异议,认为姚春虽有XXX残疾,但姚春是否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仅凭当地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认定姚春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对姚春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姚春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抗辩意见符合法理,应予采信,故姚春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其次,关于扶养人人数的确定,姚国平、张翠莲虽共生育了原告及姚芳、姚春三名子女,但其中姚春系XXX残疾人(三级),虽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姚春丧失劳动能力,但是依照生活常理可知,XXX残疾对劳动能力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故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国平、张翠莲的扶养人人数以原告及姚芳两人来计为妥。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为159,179.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四级、十级两处伤残,精神及肉体均遭受较大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之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因素后酌情支持1,5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定额发票若干。被告旭奥公司亦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过定损,并提供了出险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估损金额1,300元),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应予支持。(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3)停车费,原告主张360元,由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4)鉴定费,原告主张5,300元,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旭奥公司负责赔偿,不进入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57,778.19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4,2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600元计201,200.9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1,200.95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37,886.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79.04元)、误工费25,281元、护理费437,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计1,238,617.24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808,799.05元,剩余319,818.19元由被告旭奥公司负责赔偿。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计1,50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5,300元、日用品费800元、停车费3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16,460元,此款由被告旭奥公司负责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旭奥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36,278.19元,因被告旭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200元、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故被告旭奥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42,07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君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君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君142,078.1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2元(原告姚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271元,由原告姚君负担3,185元,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6元,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