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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刑初字第17号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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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董某某、张方某、王文某、张某某(四人已判刑)为盗窃原油,在位于商河县东北处的大明公司输油管线上打卡子安装阀门,后上述四人多次交叉结伙在该阀门处盗窃原油。2010年2月8日、17日、18日三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同董某某、张方某、王文某等人在上述卡子处先后3次盗窃原油,每晚盗窃原油20袋,共计盗窃原油60袋,重量为3吨(含水率0.1%),价值人民币11032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帮助董某某卸油并看管盗窃的原油,并分得赃款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董某某、张方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洪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宪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