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杞刑初字第122号

洪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当事人
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抓获并羁押,11月24日被杞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在互联网上开办淫秽网站,网站域名为www.20131985.com和www.20131986.com,经查该网站有99部淫秽色情电影。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创办淫秽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朱仁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谢启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