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701号
原告:黄少风,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打零工。
委托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泗芹,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少风与被告秦泗芹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风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被告秦泗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风诉称:2013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秦泗秦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前官庄村路段时,将原告黄少凤撞倒,后被告秦泗芹将原告黄少凤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因伤情较重,原告入院治疗,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046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1740元;4、误工费4578元,共计17185.91元。
被告秦泗芹辩称:原告黄少凤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沿聊城路由东向西往北拐行驶,黄少凤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沿路东侧逆行,答辩人看到她骑车过来就刹车停下了。从原告黄少凤后方驶来了一辆三轮车,原告看到三轮车慌了,自己倒地受伤,原告倒地的时候离被告秦泗芹还有很远的距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中没有确认原告黄少凤与答辩人之间发生这起事故,山东交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确认答辩人与原告黄少凤发生这起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日公交直证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该案系事后报案,无原始现场。当事人黄少凤称,2013年8月26日7时30分许,其驾驶自行车沿前官庄村东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首时,与沿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官庄村路段向北右转弯的秦泗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导致其倒地受伤。当事人秦泗芹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官庄村路段向北右转弯行驶,黄少凤驾驶自行车沿前官庄村东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黄少凤驾驶自行车在与其躲避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并称两车及肢体未接触。该案双方对事发过程及车辆、肢体是否接触称述不一致,该事实无法查证”。日照市交警支队直属支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少凤驾驶的车自行车与秦泗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情况进行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痕鉴字第25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电动车是否与自行车接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秦泗芹将其撞伤,被告秦泗芹否认其将原告撞伤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称,被告秦泗芹未和原告黄少凤相撞。被告秦泗芹否认事故证明证明书中记载的“黄少凤驾驶自行车在与其躲避的过程中倒地受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另查明:原告黄少凤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9862.41元住院费用和1107.5元门诊费用。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心房纤维性颤动”。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泗芹为原告黄少凤支付了1502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日公交直证字(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证人证言、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对事故证明书上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结合事故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对原告黄少凤骑行自行车逆向行驶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秦泗芹未和原告黄少凤相撞,但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记载的黄少凤在与秦泗芹躲避的过程中倒地受伤。故,根据事故证明书,对黄少凤驾驶自行车在与其躲避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少凤主张被告秦泗芹将其撞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秦泗芹否认该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当事人秦泗芹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官庄村路段向北右转弯行驶,黄少凤驾驶自行车沿前官庄村东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黄少凤驾驶自行车在与其躲避的过程中倒地受伤”,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明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秦泗芹该主张,不予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黄少凤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未安全驾驶、谨慎驾驶,被告秦泗芹躲避不当,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少凤与秦泗芹按9:1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对原告黄少凤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69.91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其上记载的项目可证实原告黄少凤该项损失,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黄少凤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19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护理费1140元(原告黄少凤实际住院19天,其护理费可计算19天,参照与原告伤情相应的日照市护工工资6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140元);4、误工费4515.9元(原告黄少凤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4天,该主张与其伤情相应,应予支持。原告黄少凤打零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据此,确认误工费为4515.9元),以上共计17005.81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秦泗芹按10%的比例予以赔偿,赔偿原告黄少凤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700.5元。被告秦泗芹为原告黄少凤垫付的1500元,与其赔偿义务折抵,折抵后,被告秦泗芹还应赔偿原告黄少凤2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泗芹赔偿原告黄少凤事故损失200.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少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黄少凤负担207元,由被告秦泗芹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新
代理
审判员 梅 帅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