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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欧井芳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蔡竹青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欧井芳,蔡竹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井芳

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洁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竹青

委托代理人:孟凡林,江苏省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井芳、蔡竹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24日,欧井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共同向欧井芳清偿租金799093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欧井芳请求支付的租金变更为1431159.5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欧井芳将脚手架及配件出租给金辉华公司、蔡竹青承包的江门市山湖雅苑小区Y1-Y5号工地使用,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如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付款超期10天,则应每超期一天按未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欧井芳按要求将脚手架和配件及时交由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使用。之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应支付租金1584185元,已支付租金785092元,尚欠租金799093元,还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合同的主体为欧井芳与金辉华公司,最初欧井芳是与蔡竹青联系租赁等事宜,但基于对蔡竹青履行能力的不信任,欧井芳要求蔡竹青加盖工地承建单位的公章,将承建单位作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后蔡竹青加盖了承建单位即金辉华公司的公章,因而本案的承租人为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与欧井芳洽谈及签订合同,其也是租赁物的共同使用人,应与金辉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欧井芳提起本案诉讼。金辉华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不是金辉华公司签订,该公司不认识欧井芳。除了收到本案的起诉资料,该公司不清楚本案合同的存在。金辉华公司是江门市山湖雅苑小区Y1-Y5号楼工地的承建单位(承包人),对于该工地外墙所使用的脚手架搭设工程,该公司与蔡竹青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上显示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为该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期间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与欧井芳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的印章从表面上看属一致,故请求驳回欧井芳对金辉华公司的起诉。蔡竹青答辩称:本案合同的主体是欧井芳与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只是代表金辉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相关租赁联系、租金支付等事项虽由蔡竹青经手,但蔡竹青只是经手人,其与金辉华公司之间另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欧井芳的陈述,截止2012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的租金为754080元,之后发生的租金和违约金,因没有经过经手人蔡竹青签字认可,双方也没有结算,蔡竹青不予确认。欧井芳举证的租赁合同以及金辉华公司举证的承包协议上“蔡竹青”的签名均为蔡竹青真实签名。虽然蔡竹青与金辉华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因欧井芳不认可蔡竹青的履行能力,要求必须以工程承建单位即金辉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经蔡竹青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该公司认为蔡竹青仍有大部分工程款存于其手中,其即使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风险,金辉华公司便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上述租赁合同与承包协议均是同一天同一时间由金辉华公司加盖了公章。欧井芳举证的租赁合同是在江门市山湖雅苑小区Y1-Y5号楼工地项目部由蔡竹青作为金辉华公司的代表人与欧井芳洽谈、签订的合同。欧井芳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蔡书鸣”为蔡竹青在工地聘请的施工人员。欧井芳出租的租赁物全部使用于江门市山湖雅苑小区Y1-Y5号楼工地,故请求驳回欧井芳对蔡竹青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欧井芳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显示:出租方(甲方)为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经营者为欧井芳),承租方(乙方)为广东省金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公章,蔡竹青在乙方代表人进行了签名,乙方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Φ48MM×3.0MM排栅钢管及配件租给乙方工地作外墙脚手架使用,租品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租品指定本工地使用,工程名称:江门市山湖雅苑小区Y1-Y5号楼,工程地点:江门市蓬江区响水潭餐馆侧,租用产品名称、数量(不含税单价):1、Φ48MM*3.0MM钢管(吨),赔偿价为5000元/吨,最小租用数量为600吨,日租金5.00元/天/吨;2、转扣件(个),赔偿价为6.5元/个,最小租用数量为5000个,日租金为0.011元/天/个;3、直扣件(个),赔偿价为6.5元/个,最小租用数量为5000个,日租金为0.011元/天/个;4、十字扣件(个),赔偿价为6.5元/个,最小租用数量为60000个,日租金为0.011元/天/个;5、铁网式桥板(张),赔偿价为30元/张,日租金为0.033元/天/张。租用时间:最少租用期为每车送料单按300天计算租金,如租用不到300天也按300天计算租金,超过最少租期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送料单日期即日计算租金,按收料单日期的第二天停止计算租金。结算方式及押金收款方式:按每月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5日结付上个月的租金,如有延期,每超期一天罚款租金1%作滞纳金,如付款超期5天,甲方有权收回所有钢管及配件,乙方在退完甲方租品后,乙方在15天内付清甲方租品租金,如付款超期10天,每天罚款未付租金1%元作滞纳金给甲方…。甲方负责送货到工地,进场时乙方代表人蔡书鸣现场点数,质量认可…。”在庭审中,欧井芳陈述上述打印承租方为广东省金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笔误,应以落款加盖的公章为准。欧井芳提供的《送货单》(原件)显示:欧井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多次将上述约定的租赁物送至上述山湖雅苑工地。欧井芳提供的《回货单》(原件)显示:欧井芳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收回了部分上述租赁物。在庭审中,蔡竹青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及送货单、回货单的真实性,欧井芳与蔡竹青均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欧井芳未能提供铁网式桥板,而用钢网片替换了铁网式桥板,但蔡竹青陈述双方对租用钢网片的价格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欧井芳及蔡竹青陈述若脚手架数量不变,则每月的租金固定,若有新增加或回收租赁物,因相应的租金也予以调整。欧井芳陈述对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收回的租赁物,其请求的租金已相应扣减上述已回收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欧井芳于2013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提供的租金计算表及结算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送货的名称为十字扣(0.011元/天/个)、直驳扣(0.011元/天/个)、活动扣(0.011元/天/个)、钢网片(0.04元/天/个)、5-6米(5元/天/吨)、3.1-4.9米(5元/天/吨)等,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总额为1404080元,2012年4月29日、7月24日、9月29日分别支付了租金3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650000元,尚欠租金754080元。在庭审中,蔡竹青确认上述欠付的租金金额。在上述计算表中,蔡竹青及蔡书鸣进行了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0月26日,此单只作为总结数量,结算时以每次过磅单为准(此单数量只作为进度,详细数量以最后结算时实际数量为准),①钢管648.77吨,②扣件139525吨,③钢网片23030张。”欧井芳陈述之后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租金135092元。对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发生的租金,欧井芳陈述因金辉华公司、蔡竹青拒绝与其核算确认,在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欧井芳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租赁时间计算,并参照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已核算确认的租金计算表中显示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上述期间的租金为812171.5元,合计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的租金为1431159.5元。为此,欧井芳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从2013年3月1日起发生的租金,欧井芳明确表示在本案未进行主张。金辉华公司认为欧井芳提供的上述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该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不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印章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关于终止司法委托鉴定函》,载明:因金辉华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预付鉴定费用…,决定终止本次司法委托鉴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上述函件没有意见,欧井芳及蔡竹青陈述金辉华公司作为申请人没有按规定预付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另查明,欧井芳针对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发生的租金制作了租金计算表,该表显示:送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送货的名称为十字扣(0.011元/天/个)、直驳扣(0.011元/天/个)、活动扣(0.011元/天/个)、钢网片(0.04元/天/个)、5-6米(5元/天/吨)、3.1-4.9米(5元/天/吨)等,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每月产生的租金分别为180105元、167748.1元、162975.9元、158332.5元、143010元,合计812171.5元,2012年11月4日、11月6日、12月5日、12月26日5-6米分别减17.22吨、17.59吨、32.18吨、29.53吨,11月20日十字扣减19975个…。金辉华公司提供的《山湖雅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原件)显示:发包方为金辉华公司山湖雅苑项目部,承包方为蔡竹青,工程名称为山湖雅苑A1地块YI-Y5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杜阮镇木朗村,工程内容为施工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承包范围为山湖雅苑YI-Y5整个工程的外脚手架及各类安全防护排搭设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落款处蔡竹青进行了签名,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蔡竹青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内容一致的《山湖雅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欧井芳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原件)显示:致江门市蓬江区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门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为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落款处上述单位均加盖了印章,施工单位印着“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欧井芳提供的《罚款通知》(原件)显示:Y3木工班,你班组工人…。落款处印着山湖雅苑项目部,并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庭审中,蔡竹青确认上述联系单及通知的真实性。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欧井芳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送货单》、《回货单》等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蔡竹青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金辉华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故从欧井芳的举证可以确认欧井芳(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与金辉华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涉及的内容为欧井芳向金辉华公司承建的山湖雅苑工地供应(出租)脚手架及配件,没有涉及搭设施工内容,不需要资质方面的要求,故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金辉华公司提出《脚手架租赁合同》上显示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山湖雅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该公司所加盖,该印章是虚假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蔡竹青等的抗辩意见,因金辉华公司在申请对上述印章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以拒不缴交鉴定费的行为主动放弃进行鉴定,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金辉华公司承担。而欧井芳举证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人为该公司,落款处也加盖了该公司在山湖雅苑工地使用的专用印章,该印章与同时期由金辉华公司在该工地发出有关文件所使用的印章也一致,对此,金辉华公司又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金辉华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欧井芳请求的租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对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已经蔡竹青核算,蔡竹青在庭审中对该期间欠付的租金金额也予以确认,故确认上述期间欠付的租金为754080元。对蔡竹青提出上述核算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的抗辩意见,因从计算表中可以显示计算的时间为至9月,其签名注明的日期应为其进行核算的日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产生的租金,虽未经金辉华公司或蔡竹青进行核算,但金辉华公司作为承租人,按其与欧井芳约定“按每月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5日结付上个月的租金”的内容,其或代表人蔡竹青应积极主动与欧井芳对欠付的租金进行结算,但至本案庭审终结,未见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主动进行上述行为,而从欧井芳举证的关于上述期间发生租金的计算表可以显示该计算表所使用的计算标准与蔡竹青于2012年10月26日核算的计算表中的计算标准属一致,欧井芳举证的该期间已回收的租赁物,欧井芳在计算上述租金时亦已扣减,而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对欧井芳提供的送货单及回货单又未能举证反驳该送货及回货的数量存在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故确认欧井芳计算上述期间产生的租金为812171.5元。扣减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租金135092元,合计至2013年2月28日欠付的租金为1431159.5元(754080元+812171.5元-135092元)。金辉华公司、蔡竹青虽抗辩未经核算,无法确认欧井芳计算的上述租金,但经法庭充分给予举证时间,其怠于与欧井芳进行结算,也未能举证反驳欧井芳计算的上述租金以及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蔡竹青虽陈述其多次通知欧井芳收回租赁物,欧井芳拒绝回收,对之后发生的租金不应承担,蔡竹青并提供了书面的通知及邮寄单,但邮寄单上没有显示收件人的签名或欧井芳是否已收到,且欧井芳对此予以否认,故蔡竹青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另外,金辉华公司、蔡竹青至2012年11月6日也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向欧井芳支付了租金785092元。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金辉华公司提出应对租金金额进行审计才能确定欠付租金的意见,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对金辉华公司就此提出的审计申请,因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关于欧井芳请求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每月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5日结付上个月的租金,如有延期,每超期一天罚款租金1%作滞纳金…”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欧井芳陈述若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会过高,其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仅要求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也认为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同时结合欧井芳未能举证证明目前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具体金额,故依法对欧井芳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欧井芳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需支付的金额不超过10万元)。对于欧井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对于金辉华公司、蔡竹青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罚款,而罚款属行政部门才可以履行的职能,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欧井芳请求的违约金无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合同中个别词语表述的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已合意作出该内容的约定,而该内容也没有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金辉华公司作为上述欧井芳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依法应承担租金支付的责任。据此,对欧井芳要求金辉华公司对欠付的租金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金辉华公司提出蔡竹青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由蔡竹青承担责任,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该公司无法推翻其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且蔡竹青又确认印章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与该公司举证的承包协议上的印章属一致等的事实,且其与蔡竹青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协议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及所需承担的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欧井芳要求蔡竹青与金辉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欧井芳明确表示在本案与其成立租赁关系的主体为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作为金辉华公司的代表与其洽谈、签订合同,而租赁合同上显示蔡竹青也是在代表人处进行签名,故对上述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竹青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辉华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井芳清偿租金1431159.5元,并以1431159.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欧井芳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至上述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欧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金辉华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1元,由金辉华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金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欧井芳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欧井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欧井芳与金辉华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是混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金辉华公司的工程项目章虽然盖在涉案租赁合同的落款处,但案件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完全可以判断金辉华公司绝非涉讼合同的承租人。如金辉华公司需承担责任,只能是保证责任。1、蔡竹青与金辉华公司签订的《山湖雅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足以证明金辉华公司与蔡竹青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从而推断出金辉华公司与欧井芳不可能发生租赁关系。该合同是由蔡竹青全部自备材料、设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也包含材料费、设备损耗费、人工费等。按正常的生产经营逻辑,如金辉华公司再行签订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岂不是付双重价钱。2、蔡竹青不是金辉华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金辉华公司也从未委托或追认其为代理人。蔡竹青在原审中的辩称,充分证明蔡竹青在租赁合同中是承租人,金辉华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是为蔡竹青履行租赁合同作的担保。3、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看,完全可以确认蔡竹青的承租人地位。租赁设备的收取、返还完全由蔡竹青负责。送货单、回货单、租金结算单均由蔡竹青及其指定人员确认并签名,并无金辉华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参与,租金由蔡竹青支付,金辉华公司没有支付过租金,欧井芳也从未向金辉华公司提出过租金支付的要求。(二)一审以金辉华公司未主动与欧井芳结算租金为由对金辉华公司提出的租金审计请求不予准许明显错误。金辉华公司多次在庭审表示不清楚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欧井芳主张的应付租金金额不予认可,即表明双方对租金的金额有争议,金辉华公司要求以审计的方式确认租金金额是唯一的方式。金辉华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方式提出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租金金额,合理合法。金辉华公司本就不是承租人,又如何主动与欧井芳进行租金结算。如果金辉华公司主动结算就能解决租金金额问题,也不会提出审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准许金辉华公司的审计请求,剥夺了金辉华公司诉权。二审中,金辉华公司认为欧井芳提供的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合同约定欧井芳应提供铁网式桥板,但送货单及结算表中显示的是钢网式的桥板,而且单价也变成了0.04元,说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金辉华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欧井芳答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是铁网式桥板,但钢网式桥板更实用,经双方确认予以更换。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对帐过程中,蔡竹青已代表金辉华公司确认了该0.04元的单价,后蔡竹青和金辉华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二)金辉华公司在涉案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其公司的项目章,一审认定金辉华公司为合同的主体正确。至于金辉华公司与蔡竹青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三)欧井芳提供了详尽的租金结算表,并对计算方式作出了详尽的解释。其与金辉华公司对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进行过结算,且对于计算的方式、方法及标准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2012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是按同样的方式、方法及标准计算,金辉华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对租金的认定正确。蔡竹青答辩称:欧井芳擅自变更铁网式桥板的单价且未经过蔡竹青和金辉华公司的同意,原审按照0.04元的单价判决错误。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金辉华公司还是蔡竹青?2、本案的租金应如何计算?3、金辉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关于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金辉华公司还是蔡竹青问题。首先,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甲方(出租人)签名处盖有欧井芳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印章,乙方(承租人)签名处盖有金辉华公司的项目部专用印章,而该项目部专用印章系金辉华公司在其承建的涉案山湖雅苑工程中使用,可见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欧井芳与金辉华公司。其次,欧井芳认为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只是中金辉华公司的签约代表人,而蔡竹青也认为其代表金辉华公司与欧井芳签订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且蔡竹青在该《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乙方代表人处签名,故蔡竹青应为金辉华公司的签约代表人而非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再次,虽然金辉华公司与蔡竹青签订《山湖雅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将脚手架搭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蔡竹青,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金辉华公司成为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至于金辉华公司与蔡竹青内部之间就本案所涉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可由其按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处理,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案对此内部关系不予调整。因此,金辉华公司是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辩称蔡竹青是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蔡竹青于2012年10月26日对租金进行了核算并在原审庭审确认,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欠付租金754080元。蔡竹青作为金辉华公司在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的签约代表人,其核算的租金数额对金辉华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欠付的租金为754080元。虽然欧井芳将合同约定的铁网式桥板更换成钢网片并将单价调整为0.04元,但蔡竹青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在核算中亦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次,对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虽未经金辉华公司或蔡竹青核算,但欧井芳提供的上述期间《租金计算表》中,租赁物的数量是以蔡竹青已核算的2012年9月份的数量为基数,扣减上述期间欧井芳已回收的租赁物数量,按照蔡竹青已核算的计算标准计算该期间产生的租金。而蔡竹青对欧井芳在该期间收回部分租赁物亦无异议,金辉华公司也未能举证反驳该期间租赁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故本院采信欧井芳提供的上述期间《租金计算表》并据此确认该期间的租金为812171.5元。扣减蔡竹青在上述期间支付的租金135092元,尚欠677079.5元。因此,截至2013年2月28日,欠付的租金总额为1431159.5元。金辉华公司主张应通过审计才能确定欠付租金的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辉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问题。金辉华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欧井芳签订的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金辉华公司而非蔡竹青,故金辉华公司应当向欧井芳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其辩称应由蔡竹青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金辉华公司向欧井芳支付租金1431159.5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1元,由金辉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

审判员  赵 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焕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