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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余风连与被告许妃晏、陈其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风连,许妃晏,陈其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余风连。委托代理人林康显,男,28岁,汉族,住徐闻县龙塘镇西松村***号。系原告余风连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堪峰,男,57岁,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二路北徐闻中行宿舍***房。被告许妃晏。被告陈其禄。委托代理人梁勋,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风连诉与被告许妃晏、陈其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康显、黄堪峰,被告陈其禄的委托代理人梁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妃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风连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被告许妃晏驾驶其名下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驾入健康路往民康市场方向行驶与从民康市场往海安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其禄驾驶的粤08-510**号拖拉机发生相撞,接着陈其禄驾驶的粤08-510**号拖拉机再与同向从民康市场往海安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余风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妃晏、余风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原告余风连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13年9月7日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出院。经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徐公交认定(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妃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其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余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000元;2、误工费29240元;3、护理费182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4项共计57161.88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妃晏、陈其禄连带赔偿给原告余风连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9240元、护理费18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571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余风连《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风连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公交认字(2013)第013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方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3、《徐闻县人民医院诊站交通事故伤员费用评估证明》、《出院证明书》(编号:0008142)、《出院小结》、《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徐闻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及《DR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CT检查报告》、《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风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4、徐闻县供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风连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5、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余风连的护理人员林小蓝因护理原告而没有收入及其工资为4500元/月的事实;证据6、《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及《徐闻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风连住院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证据7、《出院证明书》(编号:0008149)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风连需要出院后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一名,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8、林小蓝与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小蓝为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事实;证据9、林小蓝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小蓝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的事实;证据10、徐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宿区(健康小区)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陈其禄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同样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许妃晏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所以答辩人只应承担赔偿次要责任确定的数额。

二、答辩人已赔偿2800元给原告。

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营养补助费不当。原告属农村户口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营养费是根据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医疗后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需要营养费用,所以原告请求营养费是不当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承担原告合法合理费用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其禄为其抗辩理由及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陈其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其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陈其禄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许妃晏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许妃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驶入健康路往民康市场方向行驶与从民康市场往海安方向行驶的由陈其禄驾驶的粤08-510**号拖拉机发生相撞,接着陈其禄驾驶的粤08-510**号拖拉机再与同向从民康市场往海安方向行驶的由余风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许妃晏、余风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风连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并部分缺损;2、右第二跖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7日,余风连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83.45元。余风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其禄赔偿其医疗费2800元,被告许妃晏未向原告赔偿。据此,原告余风连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妃晏、陈其禄连带赔偿给原告余风连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9240元、护理费18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571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放弃起诉被告许妃晏;

二、被告陈其禄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183.45元(7983.45元-2800元)、误工费29240元、护理费3300元(4500元÷3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合计42823.45元。尔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又向本院提出《撤销变更诉求申请书》,请求撤销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变更诉求申请书》第一条,维持民事诉状中被告许妃晏、陈其禄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变更《变更诉求申请书》第二条为:被告许妃晏、陈其禄连带赔偿给原告余风连医疗费5183.45元(7983.45元-2800元)、误工费29240元、护理费3300元(4500元÷3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合计42823.45元。2013年9月5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妃晏驾车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其禄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余风连驾车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许妃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其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余风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该车未投保险;许妃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该车未投保险;陈其禄驾驶的粤08-510**号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该车未投保险。再查明,余风连为农业家庭人口,其于2010年12月起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宿区(健康小区)居住至今,且在县城有工作。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徐闻县供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用以证明其为徐闻县供气公司的收瓶送气员工及工资日均收入约为170元左右和其护理人员林小蓝为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月收入为45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资单、收入税单及劳动合同和林小蓝的工资单、收入税单予以佐证。另徐闻县人民医院骨创伤一科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二份《出院证明书》(编号:0008142、0008149),均表示余风连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5个月。且《出院证明书》(编号:0008149)表示余风连继续加强营养饮食。该二份《出院证明书》加盖了该院骨创伤一科的医疗证明专用章;徐闻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该《出院小结》加盖了该院医务科的医疗证明专用章。又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陈其禄名下的粤08-510**号拖拉机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故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余风连的合理损失。原告余风连是2013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开庭审理,根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赔偿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精神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余风连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二、两被告之间应如何赔偿给原告余风连。一,原告余风连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对原告余风连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余风连在徐闻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983.45元,有原告提供的《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余风连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7日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另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5个月,其提供的二份徐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编号:0008142、0008149)表示建议其出院后全休5个月,但该二份《出院证明书》只是徐闻县人民医院骨创伤一科出具的,并加盖了该科室的医疗证明专用章,而不是徐闻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医疗证明专用章,该二份《出院证明书》对外并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出院证明书》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余风连的实际伤情及《徐闻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可见余风连当时并不适宜出院,但其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且两被告亦未继续垫付医疗费,而导致原告无奈出院,故本院酌情支持余风连出院后全休2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3天及出院后的2个月,即2.767个月。另原告主张其收入为每天170元,即每月51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徐闻县供气公司《证明》证据用于证明其日均收入约170元左右,即每月为5100元,该收入已达到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但其并未提供工资单、收入税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风连虽为农业家庭人口,但其于2010年12月起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宿区(健康小区)居住至今,且在县城有工作,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即平均每月2518.8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969.77元(2518.89元/月×2.767个月)。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9240元,超出了上述金额,超出的22270.23元(29240元-6969.77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徐闻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二份《出院证明书》,表示余风连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本院虽已不予认定该二份《出院证明书》,但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并部分缺损、右第二跖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于2013年8月16日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予以手术治疗,生活起居应需要护理。另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7日在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林小蓝的月收入为45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据用于证明林小蓝月收入为4500元,该收入已达到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但其并未提供林小蓝的工资单、收入税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日酬(70元/天/人)计算,即护理费为1610元(70元/天/人×23天×1人)。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3300元,超出了上述金额,超出的1690元(3300元-1610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经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余风连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3天=1150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余风连的实际伤情及手术过后需加强营养调理身体,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余风连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663.22元。二,两被告之间应如何赔偿给原告余风连的问题。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妃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其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因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法定责任,即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先行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许妃晏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及陈其禄所有的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许妃晏、陈其禄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形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83.45元、误工费6969.77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9663.22元,未超出各投保义务人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投保义务人按照其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9663.22元,应由许妃晏、陈其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许妃晏、陈其禄各承担赔偿9831.61元给原告。另被告陈其禄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2800元,故被告陈其禄只需再向原告赔偿7031.61元(9831.61元-2800元)。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妃晏赔偿给原告余风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损失的50%,共计9831.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其禄赔偿给原告余风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损失的50%,共计9831.6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800元后,余款7031.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622元,由原告余风连负担72元,被告许妃晏负担321元,被告陈其禄负担229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许妃晏、陈其禄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秀宏

代理

审判员  方亦操

人民陪审员  潘宏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