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华,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准法定代理人赖××,共青团普宁市委工作人员。指定辩护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纪佳朋,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华及其准法定代理人赖××、指定辩护人纪佳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华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北方汽修厂”门口,因与一名无名氏发生纠纷,遂用水果刀刺伤该无名氏,致其左中下腹穿通伤、小肠多处破裂、左侧后腹膜裂伤、右肾挫裂伤、创伤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属重伤)。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春华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光盘,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春华的准法定代理人提出李春华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行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李春华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李春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华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北方汽修厂”门口,因与一名无名氏发生纠纷,遂用水果刀刺伤该无名氏,致其左中下腹穿通伤、小肠多处破裂、左侧后腹膜裂伤、右肾挫裂伤、创伤性休克。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所伤属重伤。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春华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无名氏的陈述。无名氏系聋哑人,他通过手语陈述了其被一名女子用刀子刺伤腹部。2.证人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洪系出租车司机,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许,他在普宁市流沙兰岛酒店西侧等顾客时,见一名40岁左右的哑巴男子与一名40多岁、头发凌乱的女子在交流。后他听见该男子“嗷嗷”叫,又见该女子将男子死死按在地上。男子挣扎着翻过身子,手握着刀,背部已受伤流血,而女子使劲按住男子的手。接着,女子说“报110”,松了手。男子站起来后,女子仍与之拉扯。男子遂用刀比划,但没去伤女子,似乎示意女子松手。他见状,拨打110报警后驾车离开现场。洪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春华就是上述女子。3.证人蒲××的证言。蒲系出租车司机,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40分左右,他在普宁市流沙兰岛酒店西侧下车等顾客时,听见有女子叫喊“帮我打110”,见一名40岁左右的受伤男子躺不远处的空地上,一名约40岁、头发凌乱的女子按住其腹部,两人拉扯着。他正要报警,但旁边已有人打110了。几分钟后,该男子站了起来,手里握着1把10多厘米的刀,该女子则死死扯住其衣角,叫嚷着。男子好像是哑巴,对着女子“嗷嗷”叫,并用刀比划着,但没有捅女子。天下起雨,两人挪到旁边的楼房下,男子躺着地上,女子则蹲在其旁边。后他载客离开了现场。4.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系“兰岛酒店”的业主,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多,其在“兰岛酒店”西侧的一汽修店前见一名受伤倒地的40岁左右男子及一名坐在地上的中年女子,他遂上前问该女子与该男子是何关系,女子告诉他,男子是其弟弟,手里握着刀。男子躺在地上纹丝不动。这时,另一名女子让他叫救护车,他遂报警。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春华就是该中年女子。5.证人董××、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董××、刘××系夫妇,是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北方汽修厂”的业主,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50分许,两人在“北方汽修厂”内睡觉时被门口的吵闹声吵醒,开门后,见门外一名40多岁的女子与一名约50岁的男子拉扯在一起,该男子受了伤,流了很多血。后医生来到现场,发现男子手里握着1把刀。刘还证实该女子是四川口音,她见男子腹部受伤,还让兰岛酒店的老板拨打120。两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春华就是与受伤男子拉扯的女子。6.证人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贾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50分许,她在普宁市流沙东埔村环岛东侧的一家汽修店门前的路段见一男一女扭在一起。几分钟后,一男一女走到汽修店门前避雨。接着,该女子叫喊“帮忙打一下110”,她走过去见一男子倒在地上,右手握着1把刀。7.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他在普宁市流沙兰岛酒店西侧的店里闲坐时,其妻告诉他,店外有一男一女在打架,男的受伤倒地。他遂出门看,见一男一女约50岁,象是拾荒人员,女的是四川口音,男的似乎是哑巴,腹部受了伤。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春华就是上述女子。8.证人林××的证言。林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30分左右,他经过普宁市流沙东埔村环岛东侧的路口时,见道路绿化带的空地上躺着一名男子,男子的身上坐着一名女子,两人均40多岁,象拾荒人员。后他听说上述两人打架。9.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8月31日在受伤无名氏男子手中提取、扣押到水果刀1把,在李春华处提取、扣押到有血迹的黑色T恤衫和白色短裤各1件。10.经被告人李春华辨认并确认的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相片。11.视频光盘。显示了2013年8月31日22时35分,一名穿黑色T恤衫和白色短裤、背背包的女子在一非机动车道上与一名提两袋东西的男子相遇并交流。22时37分45秒,该女子从背包掏出一把金属硬物乱捅该男子,该男子反抗,但被该女子压倒在地。45分50秒,两人相互拉扯走到一铺面前,倒在地上。期间,该男子曾挣扎,手握1把金属硬物。49分58秒,一名穿黑色T恤衫的男子和一名穿蓝色T恤衫的长发女子上前察看,周围不时有人围观。51分20秒,救护车到场。53分02秒,警车到场。12.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兰岛酒店门口被刺伤的聋哑男子被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去向不明。1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所伤符合因锐器作用致左中下腹穿通伤、小肠多处破裂、左侧后腹膜裂伤、右肾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已构成重伤。14.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李春华在作案时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李春华的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为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5.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8月31日22时41分,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称在普宁市流沙兰岛酒店门口有一男一女打架,现场有人受伤。派出所遂出警处置,现场一名40多岁男子受伤倒地,身旁蹲着一名40多岁的女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春华所犯罪名成立。经鉴定,李春华在作案时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春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春华的准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春华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
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
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