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法刑初字第00062号

周云礼,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云礼,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礼,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7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7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礼、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炯红、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礼、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云礼与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共谋扒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菜市场旁一小百货摊处,由李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搭话以分散其注意力,周云礼则趁机拉开代某某的挎包拉链实施扒窃,在其将挎包内的现金400元扒出准备放入裤包时,即被公安协勤队员抓获,周云礼瞬即将所扒窃的现金递给旁边的李某某,李某某得到现金后正准备离开时也被协勤队员当场抓获,被盗现金被当场提取。周云礼、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将被扒窃的现金400元发还了被害人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礼、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云礼、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礼、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礼、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云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云礼、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先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