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委托代理人杨波青、庄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天风。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为解决珠���九洲集团等珠海八家严重亏损企业所欠银行贷款,经珠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局划拨位于珠海南屏北山村东侧、用地面积为106327平方米、容积率为1:2.4的土地给珠海市东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股份公司”)开发经营房产,所得收入用于抵偿上述八家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划拨土地总地价款为4.5亿元时不计收地价,超过部分由东升股份公司缴纳。1993年3月26日,东升股份公司致函珠海市规划局,说明在用地面积为106327平方米土地上,按建筑设计要求,需要占地2.5万平方米设置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建筑,不能作为商住用地进行房产开发,要求另外补划土地。为此,经珠海市政府同意,1993年12月15日市国土局又向东升股份公司核发了《国有、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珠国土许字(国93)第652号],补划东升股份公司原南屏用地内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建筑用地所占用的土地,补划的土地位于珠海前山河北岸,用地面积25003.5平方米,容积率1:1.8。1996年东升股份公司将上述总面积为106327平方米的土地分为两份土地,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分别为77649.47平方米[权证号码:珠国用(1996)字第04021000017号]和28677.53平方米[权证号码:珠国用(1996)字第04021000018号]。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期限从1993年2月26日起至2043年2月26日止,土地用途均为商业、住宅用地。因东升股份公司为广州市海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置业公司”)向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河支行”)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1000018号]项下28677.53平方米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即两块面积同为3584.75平方米的土地(合计土地面积为7169.5平方���)于1997年9月25日由东升股份公司抵押给交行天河支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粤房地他证字第0147813、0147815号)。因海友置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1193、1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升股份公司对海友置业公司向交行天河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999年8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630、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1000018号]项下土地,此后上述土地一直被该案的执行法院继续查封至2013年1月23日。此外,上述土地还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轮候查封[执行案号、查封期限分别为:(2006)黄执字第7-6号,期限从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2006)黄执字第24-7、25-7、26-7、27-7号,期限从2008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和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交银穗信达(2004)第19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1193、1194号民事判决项下之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同年9月29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的通知义务。信达资产公司取代交行天河支行成为新的合法债权人,信达资产公司依法取得了原交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2006年4月10日,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第45次会议研究[珠国土(土管)函(2006)37号]决定收回东升股份公司位于南屏北山村东侧106327平方米商住用地中规划的公共设施用地(学校、幼儿园用地)。根据珠海市规划局规���函(2006)15-5号文,收地范围确定为东升股份公司位于南屏北山村东106327平方米用地中西侧28677.53平方米,多收的3674.03平方米用地采用相应提高77649.47平方米土地容积率的方法解决。市国土局于2006年8月19日作出珠国土字(2006)709号《关于收回珠海市东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北山村东侧106327平方米用地中学校、幼儿园用地的决定》,将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1000018号项下28677.53平方米土地(其中包含信达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土地)收回。市国土局作出上述收地决定时未告知信达资产公司(抵押权人)有关收地决定。权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1000017号]项下的77649.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3月被珠海市中级人民委托珠海市商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由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竞得,2008年5月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77649.47平方米土��使用权转让给珠海市华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弛公司”)。2009年2月,珠海市规划局按照新核定的容积率2.51,核准该地块新的建设规模为195184.8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8826.1平方米(195184.8平方米-77649.47平方米×2.4),此增加建筑面积8826.1平方米与被被告收回的3674.03平方米用地所对应的建筑面积8817.67平方米(根据容积率2.4计算)基本吻合,市国土局向华弛公司收取了增加建筑面积的地价款。华弛公司随后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南湾国际公馆”商住小区。2011年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穗中法执字第16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交行天河支行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收到市国土局关于涉案土地已被收回的复函后,将复函内容通知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得知拥有抵押权的土地被被告收回。信达资产公司对市国土局的收地行为不服,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因违法行政行为赔偿给信达资产公司造成的损失15577887.20元,并以15577887.2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市国土局实际支付赔偿款日之止的利息(以上赔偿款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以信达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限),判令市国土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针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依法实施管理,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涉案土地属于划拨的国有土地,并且于1993年12月15日被被告补划给东升股份公司位于珠海前山河北岸,用地面积25003.5平方米的土地替换,东升股份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不具有使用权。东升股份公司将无权处分的国有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东升股份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未取得市国土局的批准同意。市国土局将不属于东升股份公司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06年8月,信达资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应在2006年11月前提出,才不超过起诉期限;信达资产公司称市国土局在2006年8月作出收地决定时,未通知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到2012年1月才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信达资产公司最迟亦应在2012年4月之前提出起诉,才不超过起诉期限。而本案信达资产公司直至2013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信达资产公司提起国家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显然信达资产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信达资产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信达资产公司的起诉。信达资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市国土局因违法行政行为赔偿给信达资产公司造成的损失15577887.20元,并以并以15577887.2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市国土局实际支付赔偿款日之止的利息(以上赔偿款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以信达资产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限);判令市国土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信达资产公司起诉称,市国土局作出收地决定时既未告知法院,也未告知抵押权人,直到2012年1月4日才函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抵押土地已被收回,但市国土局同样没有将土地已经被收回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而且市国土局从未告知抵押权人对收地决��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信达资产公司知道涉案土地已被收回是通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转达,但该院将有关土地不被收回一事转达信达资产公司并不代表市国土局有向行政相对人履行了告知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市国土局未告知信达资产公司对收地行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信达资产公司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信达资产公司在2013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国土局知法犯法,���知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仍予以收回,法院理应对市国土局的违法行为予以司法制裁,但法院罔顾此客观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市国土局将法院查封期限的土地违法收回的事实确凿无疑,且信达资产公司提出的违法赔偿损失计算有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对市国土局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判决,仅以信达资产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从而驳回起诉,不仅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偏袒之意非常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支持信达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市国土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信达资产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市国土局2012年1月4日以珠国土函(2012)2号《关于收回珠海市东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地情况的复函》,告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东升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情况和抵押情况,也将收地决定以附件形式一并告知了该院,收地决定中明确了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内容,也就是说通过该院的转达,信达资产公司不仅知道了收地决定的内容,也知道了相关的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本案收地决定作出时间是2006年8月,信达资产公司应在2006年11月前提出诉讼方不过期,即便如该公司在起诉状中直到2012年1月才知道该收地决定的内容,那么该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4月之前提出诉讼,而该公司迟至2013年5月20日才提交诉状,显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信达资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香行初字第100��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20号,本院2013年2月18日就该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信达资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执行。信达资产公司就涉案土地起诉市国土局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业经两审终审,被认定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该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亦已超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信达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再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进一步的审查。至于���达资产公司上诉提到市国土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处理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一平
审 判 员 林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