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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刑初字第41号

石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民权县褚庙乡褚庙南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被告人石某某将其私自购买的标示为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咳喘王(芥子杏仁胶囊)和标示为郑州宏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肠炎灵胶囊在其开的民权县褚庙乡民和堂三分店进行销售,共售出40多盒,13元/盒。经鉴定:此药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商食药监稽函(2014)14号的回复、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石某某销售的假药外包装、说明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所附材料、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