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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751号

杨爱光与孟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爱光,孟继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杨爱光,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孟继强,男,(未出庭)。

原告杨爱光与被告孟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口头约定买卖砂石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卖给被告砂石料,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8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找被告索要砂石料款被告当时没钱,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砂石料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口头约定买卖砂石料,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料,原告负责将砂石料送到被告处,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0000元的砂石料,后于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砂石料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江波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砂石料的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砂石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砂石料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0000元砂石料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孟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爱光砂石料款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建礼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