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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37号

刘玉芝与李德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李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37号原告刘玉芝,女,住台湾高雄市苓雅区。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林。被告李德文,男,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吕新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芝诉被告李德文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和黄庆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建和熊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芝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外贸生意,常年往返台湾和东莞两地,2006年起趁着房地产热就开始在东莞黄江镇投资购买商品房。由于原告业务很繁忙以及经常不在东莞,没有空闲时间办理购房手续,同时也为了方便操作,就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被告是原告姐姐刘某公司的经理,双方关系以前很好。被告以自己名义曾经为刘某办理过很多业务,所以原告对被告比较相信。在2006年11月22日一天内,原告就以被告名义一次性购买了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4套房屋,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通过支付现金以及通过姐姐刘某支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各种购楼定金、首期款、税费、各种杂费等费用。当申请银行的购房贷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后,原告也以上述方式支付每月的供楼款,直至到2010年12月份,原告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账户转到被告的供楼账户)支付供楼款。在2012年11月18日、20日二天内原告上述4套房屋都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买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进行销售,所销售房款最终经刘某返还原告。2007年8月29日,原告也同样以被告名义购买上述花园*栋*号商品房。原告通过现金或通过姐姐刘某现金支付方式支付首期款310057元、各种税费23356元、各种杂费688元,贷款月供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101180元;通过银行转账(原告账户转到被告的供楼账户)贷款月供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共60364元。对于这套房屋,原告本来想在2012年12月时,即在出售上述4套房屋的次月,也要进行出售这套房屋,但是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出售手续。被告的意图很明显,想把此套房屋占为己有,到了2013年4月份,为了逃避原告,被告甚至离开了原告姐姐刘某的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本来是为了投资商品房而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等待房屋升值幅度大的时候销售出去获利。但是,现在由于现在被告的行为而没能实现预期利益,原告深感失望。为此原告咨询了很多法律专业人士,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房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明;原告的目的是想获得投资收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只是方法,最终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目的不能实现。现在被告缺乏合法依据而掠夺原告购买房屋的支出和房产升值差价,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购买房屋的支出和房屋的所升值部分。综上,被告李德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金额937427元(包括购买房屋支付的费用495645元和房屋升值部分441782元(参照同时段出售相同楼盘4套房屋的平均升幅57%));

二、被告支付自起诉起至被告还清不当得利款项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变更后的理由为:1、当初原告以为房子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果被告拒绝协助出售房子,原告是不能主张要回房子的所有权,会导致原来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才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但在大量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释明,原告对本案的法律关系逐渐明确。首先,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发的证书,其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确权,更不是房子物权取得的方式、途径。物权的取得,有先占、继受等方式,而不是以登记作为物权产生的方式。登记只是物权的公示方式,公众可以基于公示产生公信作用。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就绝对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本案,被告恰恰只以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其他的证据的前提下,再结合原告的大量事实、证据,明显的认定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32条以及34、35条,明显赋予了当事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进行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原告希望法院查明实际的购买房子的出资情况来对事实的物权加以保护。2、关于首期款的问题,尽管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应当根据购买房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的首期款的支付、供款、装修等事实,综合分析确定房屋的归属,在此,庭审当中被告只有1个从其妻子存折里取款的事实而主张首期款由其支付,这显然是不充分的。其取款行为只能证明了只有取款而不能证明此笔款项用于交付首期款。表现在其数额与首期款不一致,庭审中被告也不能证明差额的资金来源。差额的资金来源被告陈述也有矛盾:一开始说9万元是借哥哥的,后来说是8万元。取款行为可能用于别的用途,如果被告银行提款是用于交付首期款,应持有相关首期款的单据。另外,在公证录音里,被告陈述首期款是在售楼处1楼交付,实际应该是在售楼处2楼。从庭审情况可以看出,首期款不是被告交付。相反,被告在第2次庭审时,确认了首期款由原告的姐姐支付。这可以证明原告证人刘某是对案涉房款具体操办的人,这也与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相吻合。首期款收据由证人刘某保管后交付给原告,从证据链可以看出原告交付首期款的事实存在。试问,如果如被告所主张,首期款是由被告交付,房子由被告所有,为何装修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这是互相矛盾的。综上所述,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屋属于原告刘玉芝所有;2、被告搬出该房屋;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首期款收据、银行供楼存折明细、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房屋贷款审批通知书、刘某银行存折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首期款收据、公证书、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收据、存款凭条;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首期款收据、杂费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供楼存折明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首期款收据、银行申请房贷单据、银行供楼存折明细、公证书、出售确认书、资金监管协议、个人房屋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案涉房屋)置业计划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款收据、契税杂费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费通知书、银行供楼存折明细;原告建行账户3262的交易明细、房屋租赁代理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

被告李德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

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购买案涉房产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的书面委托合同。2.被告提供的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中惠金士柏山花园18栋*房、*房、*房、*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首期款收据、《公证书》、以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存折和相关汇款信息等证据,与案涉的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房并无关联,原告是故意误导法院,上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因此,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案涉房产的任何费用,请求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过现金或通过姐姐刘某现金支付方式支付首期款310057元、各种税费23556元、各种杂费688元及贷款月供。”三、被告诉称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产,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诉请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请求返还房产,被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错误。

四、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房的首期款、杂费及供楼款均是被告的自有资金支付,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诉被告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李德文辩称:1、原告提到的被告借款陈述前后有出入,被告解释如下:因为时间较长,被告记忆有出入是符合常理的。单据为何在原告手上,原告的陈述印证了被告向法院递交的书面说明。几套房子的档案资料都在刘某身后的保险柜里。这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是可以印证的。至于装修款,我方在数次的陈述中,是刘某经手,此款是汤玛公司所出的。双方对汤玛公司的红利问题,有口头的约定。2、涉案的2504房,已经合法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合法的涉案房的所有权人。此房由房屋登记机构登记,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地产权证是享有不动产的物权证明。在该案涉房屋合法登记在被告名下后,无任何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因此案涉房屋物权不存在任何争议。3、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约定以被告名字购买商品房,被告只是挂名。被告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出资的证据购买2504房,原告陈述是通过现金、刘某经手支付杂费、首期款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供了银行存折记录,合理说明首期款、杂费交付的来源和交付过程,原告仅以首期款和杂费的单据在原告处来反证首期款和杂费由原告交付。购房合同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已作出明确的解释,且得到原告陈述的印证。所以购房合同、收据在原告处,不能证明首期款、杂费由原告交付。对于原告的证人证言,存在身份关系和当庭作证与书面证词矛盾的诸多疑点,被告建议合议庭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已合法登记被告名下,被告是涉案房产合法的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争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结婚证、还款对账单、存折、房地产权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8月29日,被告李德文与东莞市君怡豪园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德文购买该公司开发并预售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板胡村的中惠.金士柏山花园的住宅楼,合同主要内容见下表:合同签订时间门牌建筑面积(平方米)金额(人民币元)付款方式2006-11-22一期18#302号89.64313484首期63484元签订合同前付清,其余由买受人向银行按揭贷款2006-11-22一期18#303号89.64322556首期64556元签订合同前付清,其余由买受人向银行按揭贷款2006-11-22一期18#402号89.66309018首期62018元签订合同前付清,其余由买受人向银行按揭贷款2006-11-22一期18#403号88.96315579首期63579元签订合同前付清,其余由买受人向银行按揭贷款合计金额1260637首期款合计253637元上述四房屋购买后,均由李德文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李德文确认,上述四房屋是李德文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支付相关款项的收据记载付款人为李德文,但李德文没有实际出资,是刘某经手出资,实际上是刘某借用李德文名义购买,李德文协助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全部款项由刘某支付给发展商或由刘某付款至李德文的银行按揭账户,税费也是刘某支付。相关偿还贷款的银行存折有支付电费的记录,李德文均确认由刘某支付。该四套房屋李德文也没有使用过,装修是刘某直接经手找装修公司,装修款由刘某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出租收益由刘某直接收取。这四间房屋通过中介于2012年11月、12月左右先后出售后,出售所得款已由中介直接支付给刘某。刘某自称该房屋是其受胞妹刘玉芝之托进行投资,刘某确认已经自房屋中介处直接收取这四间房屋全部出售款,且已全部转交给本案原告刘玉芝。原告刘玉芝对刘某该说法予以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关委托凭证及刘某向其转交款项的书面证据。李德文与曾明会是夫妻。2012年11月19日,李德文、曾明会以公证方式出具委托书给刘某、宋海川,委托刘某、宋海川到房管部门查询303号房屋信息、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等事项。之后,该房屋出售给宋海川,刘某收取了宋海川支付的房款。刘某提供了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和存款凭条,证明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刘玉芝。2007年8月29日,被告李德文与东莞市君怡豪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德文购买该公司开发并预售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板胡村的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一期)39#号商住楼2504号房(以下简称“2504号房”),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68.68元,总金额775057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07年8月29日前付清首期楼款310057元(含已付定金),余款465000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收款凭证显示:2007年8月22日,李德文向开发商支付了2504号房定金20000元;2007年8月29日,李德文向开发商支付了2504号房印花税388元、首期款290057元、测绘费160元、转移登记费80元、查档费50元、工本费10元,并向某律师所支付了抵押登记费80元、印花税24元和契税23252元。除定金和首期款外,该房屋上述税费合计24044元。2007年9月5日,李德文(借款人)、东莞市君怡豪园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德文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46.5万元,以2504号房向银行提供抵押,抵押人为李德文,保证人为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贷款划款至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李德文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黄江分行开立账号3248的个人活期存折,作为该房屋银行按揭账户。原告提供的该存折记载了2007年10月4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存款、归还本息、结息、扣利息税等情况,李德文通过该存折每月偿还银行大约22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贷款本息,此时间段共计偿还贷款本息166604.18元。该时间段有多次现存(现金存入)、转存(转账存入)记录,具体时间为2007年10月4日现存8751元、2008年1月4日现存8980元、2008年4月14日现存8751元、2008年6月30日现存8751元、2008年7月30日现存8751元、2008年11月24日现金存入8750元、2009年4月2日现金存入7600元、2009年7月1日现金存入6250元、2009年10月5日现金存入7000元、2009年12月24日转账存入7000元、2010年4月2日转账存入6850元、2010年6月1日转存13700元、2010年12月10日转账存入13700元、2011年3月4日转账存入5000元、2011年9月5日现存5000元、2011年11月9日转账存入20832元、2012年3月14日转账存入20832元,合计存款166498元。除了存款记录、还款记录、结息记录、2009年3月5日信用卡预支80元外,没有其它存取款记录。被告提供的还款对账单的内容在2007年10月4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与上述存折的内容一致,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有存款和还款记录。原告提供的户名刘玉芝、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账号3262、时间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有多次转账支取的记录,该账号开户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转账支取的对方姓名均为李德文,转账支取的对方账号有多个账号,转账金额合计2527368.17元。其中转入账号为44**084992780131020256448的交易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2月10日13700元、2011年3月4日5000元、2011年11月9日20832元、2012年3月14日20832元,该时间段合计转入此账号款项60364元。转入账号为44**084992780131020184194的交易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2月10日9432元、2011年3月4日4000元、2011年11月9日10000元、2012年3月14日10000元,该时间段合计转入此账号款项33432元。转入账号为1652的交易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12月10日10000元、2011年3月4日3000元、2011年11月9日10000元、2012年3月14日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2280元、2012年12月6日201800元,此时间段合计转入该账号237080元。转入上述三账号款项共计330876元。原告提供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业务用公章的查询单据显示,卡号6264的对方行号为44**08,该卡号的备付金账户的对方户名为李德文,对方账号有三个,即1652、3294、3248。被告提供的户名曾明会、账号3209的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谢岗支行存折记载了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交易记录,其中2007年7月16日之后的取款记录为:2007年8月28日转取2590元,2007年8月28日转取25.90元,2007年8月28日现取240000元,2008年3月3日ATM转账390元,2008年7月14日现取33000元,2008年10月5日他行ATM2000元,2008年11月28日转账支取227130元。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李德文与曾明会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账号3294偿还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中惠金士柏山花园18栋403房的银行按揭贷款。2008年7月28日,刘某(甲方)与厦门万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东莞市黄江镇中惠*栋*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期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1月30日,装修工程款280000元。2009年2月1日,厦门万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刘某,记明已经收取刘某装修款280000元。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中惠金士柏山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居住证明,内容是李德文于2007年10月30日起至今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39幢2504号房。该证明由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于2013年9月16日加盖印鉴并记载“情况属实”。2012年12月6日,刘玉芝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64转账支付给李德文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账户2006人民币414000元。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登记产权人为李德文,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该房屋被抵押,抵押期间为2007年9月5日至2037年9月5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金额46.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多名证人证言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刘某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刘玉芝是台湾人,两人是亲姐妹关系,都从事外贸生意。刘玉芝的业务主要是海外市场开拓,我的业务主要根据海外订单在国内采购和出口货物。我们都各自有公司,业务有时进行合作。2006年,刘玉芝看好国内房地产市场,认为是很好的投资机会,所以想在东莞黄江中惠花园购买商品房。由于刘玉芝经常在国外,为了方便处理购买房子的事情,就让我帮她处理。因为我和刘玉芝是台湾人,考虑政策限购及贷款优惠等因素,认为借用国内身份人员登记买楼比较好。当时我向刘玉芝推荐用我公司经理李德文,所以就借他的名字去登记购买房子。2006年11月购买4套18栋的房子(302、303、403、404),2007年8月购买*栋*房子,都是我帮刘玉芝处理。大致过程是:1、购买房子和装修房子的钱都是刘玉芝事前或事后支付给我,我都亲自去售楼处交纳定金、首期款、各种税费、杂费,以及支付装修款,所有交费的票据我都给回刘玉芝。2、刘玉芝购买房子是借用李德文名字进行登记,李德文在买房过程中只是提供身份证和签订买房有关的文书。买房的所有钱款,李德文没有支付。3、办理好银行贷款按揭后,供楼的存折一直保存在刘玉芝处,开始是我或刘玉芝拿现金去银行存款(还银行贷款),后来刘玉芝开通网银就通过转账方式偿还银行贷款。4、2012年11月,我帮刘玉芝销售了18栋的4套房子,所售款项我全部返还给刘玉芝。李德文当时能够配合协助出售,但在2012年12月刘玉芝想出售*栋*房子时,就不肯协助出售,最后甚至选择离开我公司和搬离住处。5、18栋4套房子和*栋*房子都是我帮刘玉芝找人装修,整个装修设计、用料、监督、验房、付款都是我帮刘玉芝处理,李德文完全没有参与。*栋*房子装修好了,暂时给他居住。”邓某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中惠房地产公司的财务,2007年,我在东莞黄江中惠房地产公司的中惠金士柏山花园售楼处工作。大致在2007年8月29日,刘某拿着现金前来缴纳*栋*号房的首期款,我清点好金额就开好收据给她。当时,她身边还有一个人跟她一起来。开好首期款后,刘某又交了印花税和一些杂费,其中一张杂费收据需要房子登记人签名,刘某就让身边的那个人签名。刘某交完款离开后,我听一些同事讲她是台湾人,她之前在我们花园买了好多套房子。”熊锦标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厦门万锦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东莞市黄江镇。2007年至2008年,刘某让我帮她装修中惠花园18栋4套房子和*栋*房子,2008年8月份开始装修*栋*房子。装修房子的事情,自始至终只有刘某一个人和我联系,装修设计方案、材料选定、监工、验收、付款等环节都是刘某负责。*栋*房子装修工程款27万元,是刘某通过现金方式分几期给我,最终付完装修款时我开立了一张总收据给她。”宋海川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东莞市海雅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东莞市黄江镇。1、2012年10月份,刘某过来我公司就黄江中惠金士柏山花园的18幢4套房子(302、303、402、403)和39幢2504房子委托出售进行价格咨询及洽谈手续事情,最终决定先出售18幢4套房子,39幢2504房子因没有达到预期理想价位需要等等。2、出售18幢4套房子时,要房子产权登记人办理委托手续以及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刘某就叫了李德文过来办理。3、在办理18栋4套房子出售过程中,我也有追问刘某39幢2504房子是否需要出售。2012年12月份,刘某口头答应*栋*房子也要出售,但是最终没有正式委托出售。4、出售18幢房子所得的售楼款,我全部给回了刘某。”原告提供了刘某与李德文2013年10月29日的电话录音记录,录音的主要内容如下(“李”为李德文,“刘”为刘某):刘:喂。你好。好久不见,最近你好吗?李:还可以。刘:我今天打电话给你主要是想很有诚意地和你谈一下。李:你说。刘:关于*栋*号房子,你都知道当初我们是借用你的名字去买这个房子。我们双方都讲好的,对不对?李:那个名字,本身是我的名字。刘:就是告诉你,就说为了方便处理这些房子的事情就用了你的,借了你的名字去买了这个房子,对不对?李:嗯。刘:然后,对不对?李:恩,对。刘:但是你也知道呢,啊,说什么?李:刘小姐,你知不知道呢,*栋*房子的钱是我出的,你知道吗?刘:当然不是你出的。李:没有,刘小姐,你自己想一想,这个钱是我从明会(李德文妻子)账户里取出来,真的,当时你在国外你说再借我,看我这样子的,回来给我,但是你好久没有给我。刘:当时呢,你都知道,我们买房子的时候那些付款,财务的那些。李:你搞清楚,那个钱是我拿的,你清不清楚先?刘:跟你说,最重要的是那些收钱的人他们也就证明到不是你出的,你明白吗?李:那个没事情,没事,那个可以很清楚的,我出的,而且那天我取出来,直接去交钱的。刘:你交到哪里呢?李:我交到哪里?我自己去付款的,我交到哪里?刘:你交到哪里?交给谁呢?李:我交中惠管理处二楼去交。刘:交给谁呢?李:交给谁,当时的话我可以查的到,可以查的嘛。刘:我希望大家可以坐下来好好谈谈,不要这样子再去这样子搞,胡搞、瞎搞的,没有好处嘛。李:谈的目的是什么呢,刘小姐。刘:我是很有诚意跟你谈,我们是借用了你的名字,对不对?我们双方都是讲好的啦。李:刘小姐,你错了,没有,根本就没有讲好。刘:如果你花了心神,花了什么费用,你可以坐下来给我谈,都可以给我谈的嘛,对不对?李:谈什么呢?那些都没有好谈的。刘:我是很有诚意跟你讲,不然的话你想想看,这种行为报到公安去的话。李:没所谓,没所谓,刘小姐。刘:你侵占了我们的财产,你知道吗?李:没所谓,没所谓,那个是你争我的财产,刘小姐。你自己想清楚,那个钱是我和明会打工辛辛苦苦得来的。然后,我们房子交进去,一分没有的交到里面去,而且你现在这样子做。刘:那你交给了谁呢?李:你不管我交给谁,我的当时,是跟明会去交的。刘:你交给谁呢?李:我当时是到中惠管理处二楼去付钱的。刘:付给了谁呢?李:付给了谁,当时有单有据的嘛,查的到的嘛。刘:你把那个单据拿出来,都可以啊。你跟我谈一下,我们先私人把这件事情谈好他,都可以谈的嘛,对不对?何必要走到这样子,走到大家都撕破脸,不好嘛,不必要嘛。李:刘小姐,再说吧。刘:而且那些钱,你拿的钱都是我们的钱嘛,对不对,是不是?李:我辛辛苦苦,我的血汗钱来的,刘小姐。刘:你有什么,你拿出来证据,我也不会。李:我有证据啊。刘小姐,我先不和你讲啦,好不好?刘:什么?(对话结束)上述录音制作了录音光盘,经过了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是刘玉芝使用该公证处电话0769-8109****拨打1388859的记录。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德文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德文认可2504房屋是借用其名义购买。李德文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19日签名的书面说明,内容为:“我是汤玛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和刘某是合作关系。刘某负责公司财务和资料管理,公司其它事务由我打理。为了避免存款和保管资料浪费我不必要的工作时间,购房资料、合同和供房存折由公司统一保管,供楼款和装修款由公司财务办理,所有购房存折和资料都放在公司办公室刘某办公桌后面柜子里,包括18栋302#、303#、402#、403#、16栋302#、303#、刘某家3栋1D、我家*栋*房,16栋302#、303#、3栋1D以刘某儿子黄国庭购买。每次交款由刘某让员工办理,有一部分由我自己去交。刘某做财务期间,是用刘玉芝的卡办理支付款项。”刘玉芝借用被告父亲名义开办汤玛贸易有限公司,刘玉芝和李德文均在该公司任职,被告承认被告及其父亲仅是挂名、并无出资。被告主张汤玛公司用应当发给被告的红利代被告支付按揭款,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上述事实,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期款收据、银行供楼存折明细、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收据、贷款审批通知书、刘某银行存折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契税杂费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资金监管协议、置业计划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费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光盘、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共5套房屋,其中的东莞市黄江镇板胡村的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一期18#302号、303号、402号、403号4套房屋被告认可是原告的姐姐刘某出资,这4套房屋已出售且出售款已支付给刘某。本案的争议是:刘玉芝是否委托刘某借用李德文的名义购买案涉的东莞市黄江镇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本院下面予以分析。从双方持有的证据来看,刘某持有该房屋的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银行按揭存款、房款税费付款凭证、装修合同书、装修款付款凭证。该房屋开发商财务人员邓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刘某经手向发展商支付相关房款的税费,和刘某一同来的男子在相关凭证上签名。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刘玉芝之托、借用李德文名义购买该房屋。该房屋还贷存折即账号3248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存款记录,与刘玉芝的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黄江支行账号3262银行账号同时段转账记录一致,说明该房屋此时间段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刘玉芝。同时,刘玉芝通过该账号在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转账支付给李德文250多万元,已经超出案涉的五套房屋的总价款。刘某持有该房屋的装修合同书和付款凭证,装修合同书的甲方由刘某签名。李德文也承认其没有参与装修过程的任何事务,之后装修完成后由李德文居住。如果该房屋确为李德文自己购买,其理应当关心该房屋如何装修,不可能完全由他人决定如何进行装修,更不可能无需支付装修款。因此,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案涉房屋是刘某委托刘玉芝借用李德文的名义所购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还款对账单、房产权证、其妻子曾明会存折。但如果原告确实借用了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被告持有银行还款对账单、房产权证都是正常的。被告提供的曾明会存折虽然有取款记录,但该记录不能与支付房款、支付按揭款等一一对应。被告主张是汤玛公司用应当发给被告的红利代被告支付按揭款,但被告承认被告及其父亲仅是挂名、并无出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玛公司以红利代其支付房屋按揭款。因此,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录音记录来看,李德文有说“这个钱是我从明会账户里取出来,真的,当时你在国外你说再借我,看我这样子的,回来给我,但是你好久没有给我”。如果李德文该说法属实,也仅仅是刘某向李德文借款。如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尚未偿还,则双方应当另案解决该借款争议,该争议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用李德文名义购买2504号房屋的事实没有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足以证实。虽然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确认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愿借用被告名义按揭购房,该房屋已经被抵押,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房屋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自行解决该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屋的产权权属人为原告刘玉芝。

二、被告李德文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栋*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刘玉芝。

三、被告李德文应当在原告刘玉芝解决该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玉芝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

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