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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14号

汪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欲办理茅台酒专卖权的被害人杨某某经朋友刘浪介绍与被告人汪某某认识,汪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有能力为他人取得茅台酒专卖权,杨某某遂与汪某某签订办理4.5吨茅台酒专卖店的协议。在骗取杨某某定金10万元后,被告人汪某某将其中2万元交给自称能办理茅台酒专卖权的郭某,剩下的8万元被自己挥霍,经被害人多次催收拒不返还10万元,后被害人多次联系,无法找到被告人,随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回赃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代为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