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喇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孙海峰,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乔帅,男,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士国,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海峰与被告董士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朝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郝雪莲、
人民陪审员张洪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用原告的沟机装车,欠原告装车费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被告董士国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士国欠原告装车费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董士国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拖欠原告装车费4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装车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装车费40000元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峰装车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朝阳
代理
审判员 郝雪莲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