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孙燕玉,女,194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辜志聪,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原告辜志忠,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原告辜志萍,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原告辜志琼,女,1975年3月6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康志强,福建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明坤,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郭明英,女,1982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燕玉、辜志聪、辜志忠、辜志萍、辜志琼(原告孙燕玉等5人)与被告柯明坤、郭明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玉、辜志萍、辜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碧信、康志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明坤、郭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燕玉等5人诉称,五原告为死者辜加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1月27日9时39分,被告柯明坤驾驶被告郭明英所有的闽CKS5**号轿车沿国道324线自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至国道324线172KM+300M路段,与自路左的上坂路口左转弯进入324国道由辜加福驾驶的闽C79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辜加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柯明坤与辜加福负事故同等责任。辜加福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行右肌骨粗隆下、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嘱贰人专门护理。经诊断辜加福的伤情为:1、右股骨粗隆下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3、右腓骨头闭合性骨折;4、颈髓损伤伴创伤性高位截瘫;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经治疗后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总共住院33天。2012年5月7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辜加福已构成一级伤残、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等)费用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人数为2人、定残后的护理时间为自鉴定之日起5年、残疾辅助用具(轮椅、纸尿片)费用为人民币25900元、治疗和康复阶段需要加强营养。其间,辜加福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再次于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闽CKS5**号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死者辜加福为此于2012年6月25日向贵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经贵院主持调解下,死者辜加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承担赔偿120000元,该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尔后,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死者辜加福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3年1月6日死亡,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惠安法院重新审理。基于需要收集补充新的证据材,原告向贵院提出撤诉并得到准许。因被告柯明坤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辜加福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0707.97元。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扣除交强险已先行赔付部分、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6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柯明坤应再继续支付原告人民币74353.99元。
被告郭明英系肇事闽CKS5**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其应与被告柯明坤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柯明坤和郭明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柯明坤和被告郭明英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辜加福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4353.99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闽CKS5**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对上述两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柯明坤、郭明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保险车辆向答辩人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答辩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是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原告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应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二、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如下几方面免责情形得以对抗原告之诉讼主张:1、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3、其他免责情形。
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亦部分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者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9时39分,被告柯明坤驾驶闽CKS5**号轿车沿国道324线自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行至国道324线172KM+300M路段,与自路左的上坂路口左转弯进入国道324线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辜加福驾驶的闽C79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辜加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辜加福被送至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粗隆下、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2月29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医嘱两人专门护理。经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3、右腓骨头闭合性骨折;4、颈髓损伤伴创伤性高位截瘫;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2012年2月24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3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辜加福与被告柯明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明英系肇事车辆闽CKS5**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肇事车辆交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柯明坤驾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郭明英为闽CKS5**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肇事车辆还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明坤已支付给辜加福的款项6500元;被告郭明英已支付辜加福的项款295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孙燕玉、辜志聪、辜志忠、辜志萍、辜志琼系死者辜加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辜加福曾就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惠民初字第2759号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申请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辜加福在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8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泉东南司鉴(2012)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辜加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93024.33元,其中非医保药品为35570.77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57453.56元。另查,在该案审理中,辜加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本案肇事闽CKS5**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辜加福赔偿款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嗣后,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对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因辜加福于2013年1月6日死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惠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重新审理期间,原告孙燕玉等5人基于需要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惠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孙燕玉等5人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螺阳镇上坂村委会及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证明、火化证、安放证书、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出院小结、医嘱单、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收费票据、费用清单、(2012)惠民初字第2759-1号民事调解书、(2012)惠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2013)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2013)惠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泉东南司鉴(2012)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5月6日,辜加福的儿子辜志萍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辜加福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残疾辅助用具(轮椅、纸尿片)费用、治疗和康复阶段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闽明鉴司鉴(2012)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辜加福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一级;2、后续医疗(内固定物取出等)费用评定12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4、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5、护理时间暂评定为5年(自鉴定之日起);5、残疾辅助用具(轮椅、纸尿片)费用暂评定为25900元;7、治疗和康复阶段需要加强营养。本案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1、对辜加福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辜加福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7日之间在惠安县医院的发生的门诊费用中用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部份费用进行鉴定;3、对辜加福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7日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和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发生住院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10月20作出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第0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辜加福的伤情(后死亡)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80-90%。2、被鉴定人辜加福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腓骨头闭合性骨折;颈髓损伤伴创伤性高位截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9月7日在门诊治疗,其用药是继续治疗外伤所致的疾病,药物应用是规范的正规的、合理的,未发现有珍贵、滋补的药物,均用于延长生命,抗感染,治疗外伤,防止并发症的产生,其中健胃消食口服液、比拜克胶囊、欧来宁药物可考患自费,余为正常合理用药。于2013年12月30作出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第06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含更正说明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辜加福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7日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和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发生住院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计2078.84元,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费用计13901.42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孙燕玉等5人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5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日×43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7702.95元(32335元/年÷365日×345×2人)、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9836元(5年×100%×9967.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489.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578985.28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已调解)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0707.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共同赔偿110353.99元,被告已支付36000元,应再支付原告74353.99元。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和惠安县医院的病历材料、出院小结、医嘱单、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即闽明鉴司鉴(2012)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辜加福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等)费用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时间为自鉴定之日起5年、残疾辅助用具(轮椅、纸尿片)费用为25900元、治疗和康复阶段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即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辜加福因伤残程度等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没异议,死者辜加福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显示医嘱建议全休八个月,陪伴一人,原告诉求出院后护理按两人计算依据不足;死者辜加福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源性心脏病和心功能IV级等,该病情无法体现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除死者辜加福第二次住院的票据(2012年12月31日,No:00119449)为复印件外,其他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中的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死者辜加福二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事故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死者辜加福在2012年3月5日至9月7日发生的门诊费用经鉴定,其中健胃消食口服液、比拜克胶囊和欧来宁药物应由原告自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证据2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持有异议,首先,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写明鉴定地点为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但在检验过程中,写到被鉴定人躺卧住处床上,前后明显冲突,程序明显不合法。其次,本案鉴定结论是在辜加福的伤情未治疗终结及稳定后作出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鉴定报告应在患者伤情治疗终结及伤情稳定后才能作出,辜加福2012年1月27日发生事故,2012年2月29日治疗后出院,辜加福在2012年5月6日进行鉴定,出院后还未满三个月就作出鉴定,鉴定书在分析说明时写明,鉴定时原告伤情是相对稳定,而不是稳定。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关于具体项目的鉴定结论意见:①护理依赖、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显示,原告出院后为陪伴1人,而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合理说理,简单得出一个需2人护理的鉴定结论;②营养费:鉴定收费项目并没有这项规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是鉴定机构多收取的费用。证据3鉴定费发票: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②鉴定收费项目不规范、不合法,根据《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收费标准为300-600元,而本案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收取的费用为4300元,收费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用中,对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部分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清单与复印件是无法对应的;惠安县医院出具的死者辜加福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健胃消食口服液、比拜克胶囊和欧来宁药物等药物经鉴定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应从费用中给予扣除。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只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死者辜加福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无法体现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最后,即便存在该费用且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也应当根据鉴定所得出的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80-90%的参与度比例计算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的关联费用。2、营养费:原告主张1万元偏高,酌情按法院认定辜加福因本案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的5%计算。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显示,辜加福出院后为陪伴1人,而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合理说理,简单得出一个需2人护理的鉴定结论不合理。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为证,鉴于交通费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按住院天数一天10元计算。5、死亡赔偿金:经鉴定事故死者辜加福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比例为80-90%,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比例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辜加福因事故造成死亡的参与度比例为80-9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偏高,且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辜加福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当事人对事故的过错程度来分摊。7、丧葬费:丧葬费应当按照辜加福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比例为80-90%计算。8、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收费标准过高,鉴定需要营养更是没有必要,是鉴定机构多收取的费用。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东南司鉴(2012)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辜加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和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7日在惠安县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93024.33元中非医保药品费用为35570.77元;证据2即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第0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辜加福的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以及第一次起诉后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孙燕玉等5人质证称: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虽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部分建议部分药物可考虑自费,但是鉴于死者辜加福的身体状态,对这部分费用不应予扣除。被告柯明坤、郭明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为死者辜加福实施治疗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死者辜加福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93027.33元(经鉴定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35570.77元);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并支出医疗费用18081.66元(经鉴定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2078.84元),以及相关治疗诊断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虽然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证据3具有真实性,能有效证明辜加福因伤残程度等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辜加福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总计111108.99元(含非医保费用共计37649.6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按110596.04元计算,照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虽对健胃消食口服液、比拜克胶囊和欧来宁等药物费用提出异议,但鉴于辜加福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较重,且其年纪较大,为延长其生命使用上述药品符合情理,况且上述药品所占医疗费用比例少,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该部分费用,以及按辜加福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80-90%的参与度比例计算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均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期限为辜加福受伤之日起至死亡日止计34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按2人、全部护理依赖认定,即护理费61065元(345天×88.5元/天×2人)。3、交通费1500元(辜加福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辜加福住院43天×20元/天)。5、营养费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6、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辜加福系农村居民,且其年龄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9967.2元/年计算,并根据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第0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辜加福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按90%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4852.4元(9967.2元/年×5年×90%)。7、丧葬费20240.1元(22489元×9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鉴定费4300元(按实际支出有效票据认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313413.54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柯明坤驾驶闽CKS5**号轿车与辜加福驾驶闽C79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辜加福受伤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辜加福、被告柯明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313413.5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61065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4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0240.1元,合计187657.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105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121456.04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辜加福与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之下就肇事车辆闽CKS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给辜加福的款项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柯明坤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其对原告因辜加福受伤并死亡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孙燕玉等5人的经济损失为96706.77元[(原告总损失313413.54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50%]。被告郭明英虽系肇事车辆闽CKS5**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在本事故发生过程中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郭明英不应与被告柯明坤对辜加福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明坤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辜加福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类用药费用37649.6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881.96元{[(原告总损失313413.54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非医保费用37649.61元-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50%},在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以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柯明坤应自行承担13824.81元(被告柯明坤应承担96706.7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88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柯明坤已支付给辜加福的款项6500元、被告郭明英垫付给辜加福的款项29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柯明坤、郭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明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燕玉、辜志聪、辜志忠、辜志萍、辜志琼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706.77元,扣除被告柯明坤、郭明英已付36000元,应再付60706.77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燕玉、辜志聪、辜志忠、辜志萍、辜志琼。
二、驳回原告孙燕玉、辜志聪、辜志忠、辜志萍、辜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作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