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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郊民初字第5号

王海玲诉王军、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玲,王军,李淑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郊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海玲,女,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文,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芳(被告王军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王海玲诉被告王军、被告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文,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告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军因家庭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明年5月1日返还,被告王军出具了欠条,但到了2011年5月1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军因孩子上学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军因孩子手术看病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王军因在大连修车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另外在2008年阴历2月7日,被告王军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王军在2013年10月4日将以上四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据写明了借款时间、用途及钱数。以上借款合计11.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偿还。因王军与李淑芳系夫妻关系,而且王军借款都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淑芳也知道借款事实,所以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应当由被告王军和被告李淑芳连带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真正的事实是:我从2001年开始炒股,2007年认识原告王海玲,原告看我炒股能挣到钱,就主动说她想出钱让我帮她炒股,约定收益一人一半,当时我告诉原告炒股有风险,若是挣不着钱你可别怪我,她说不会的我相信你。2007年7月20日,原告就在建设银行通过转账形式给我转了10万元,2007年下半年原告说家里急需用钱,被告就在建设银行取出3万元直接给了原告。2010年11月14日原告找我要剩余的炒股款,当时被告说你已经拿回3万元,后期7万元渐渐赔没了,原告逼迫被告出了10万元的欠条,这是真正的事实。10万元是合伙炒股,既然挣钱一人一半,赔了也应一人一半,尽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王军同意偿还35000元。2、原告主张10万元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7月20日,原告拿10万元让我炒股,后期赔了以后,在我已返还给她3万元的情况下,逼迫我给她出具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1年5月1日返还。车票等只能证明去过大连,不能证明催要欠款。从2011年5月2日开始至起诉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3、对2013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炒股款10万元除了返还给原告3万元外,剩余的7万元已赔进去,按照当初的口头约定,我并没有说保本,因为炒股是有风险的,应当驳回原告主张1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淑芳辩称:原告王海玲和被告王军炒股或者借款的问题,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王军这些年没有给过我钱,说借钱补充家用不是事实,孩子的上学和看病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关于借钱的事情,有的是真的,有的是假的,另外我和被告王军关系不好,在家庭中是AA制,各花各的钱。关于报警回执,我是看到原告和被告王军在英雄广场了,但当时原告王海玲见到我就跑了,所以我没有打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为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军向原告王海玲借款10万元,约定明年5月1日返还。2、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军因孩子上学、看病及修车向原告王海玲借款1.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2007年7月20日取款后存入被告王军银行卡上。一直没有出具欠条,而是在后来补的条。报警回执。证明原告王海玲2011年7月26日晚9时38分因和被告王军索要欠款,被王军的妻子和儿子殴打。火车票、住宿。证明原告多次去大连向被告王军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成交过户通知单》,证明2007年9月王军股票账户资金有15万元;原告王海玲也炒股,2007年7月10日时王海玲的股票账户资金有13万多元。《对账单》,证明通过该份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共同炒股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王军的股票账户资金余额23.64元。被告李淑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王军对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2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被告王军出具的欠条10万元是合伙炒股、还是借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李淑芳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双方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出具的欠条10万元是借款,不属于合伙炒股。理由是:根据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王海玲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王军向原告王海玲借款10万元,该欠条是原告主张债权的法律凭证,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拒绝清偿是合同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炒股和被逼迫出具欠条,对此被告既不能提供书面合伙炒股协议,亦不能提供被逼迫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成交过户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是合伙炒股。

被告辩称已经从自己股票账户取回3万元给原告王海玲,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偿还3万元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

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军2010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明年5月1日返还,也就是2011年5月1日返还。根据原告王海玲提供的报警回执记载“2011年7月26日晚在四平英雄广场停车场旁,原告王海玲因为和朋友王军要欠款,被朋友的老婆和儿子殴打”,原告王海玲亲自去大连索要欠款,有车票、住宿票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李淑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军借款是用于炒股,应当认定为家庭投资,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2013年10月4日欠条明确写明借款是用于孩子上学、看病和修车,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一个家庭经济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李淑芳作为妻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王海玲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王军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玲借款11.2万元。

二、原告王海玲利息损失自被告王军出具欠条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淑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660元,由被告王军、李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丽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