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郎民一初字第01409号

杨春木与夏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409号

原告:杨春木,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锡鹏,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杨春木诉被告夏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春木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夏锡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木诉称:2013年7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夏锡鹏驾驶皖PK41**号小型轿车,沿某村路行驶至2公里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1L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休一个月。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额为1100元。该起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认定夏锡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后虽经多次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夏锡鹏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305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锡鹏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700元的医药费;住院住了9天,建议休息一个月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费用过高;另原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杨春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主体及夏锡鹏侵权的事实;3、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后医嘱建休一个月,医疗费用为5905.4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5、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100元,评估费用为2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的车辆施救费200元;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某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业务。夏锡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夏锡鹏对杨春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建休一个月时间过长,对郎溪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在新发镇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估价价格过高;证据6、7均无异议。对杨春木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分析如下:其所举的证据1、2、4、6、7均具有证据的属性,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及郎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某镇卫生院出具的八张医疗费用发票,经审核,是杨春木出院后继续治疗所发生,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夏锡鹏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夏锡鹏驾驶皖PK41**号小型轿车,沿某村路行驶至2公里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1L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休一个月。杨春木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额为1100元。该起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认定夏锡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木负事故次要责任。夏锡鹏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后经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杨春木遂于2013年12月10日具状法院诉请赔偿。另,庭审中杨春木自认在住院治疗期间夏锡鹏曾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称不在本次起诉的范围之内。2012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中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额为40398元/人、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锡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春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8218201301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锡鹏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对原告杨春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春木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05.40元,其中应含有被告夏锡鹏垫付的部分,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款单据,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杨春木的自认,原告杨春木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中住院预交金的次数为7次,结合被告夏锡鹏的抗辩理由,酌定被告夏锡鹏在原告杨春木受伤后抢救、治疗期间支付了35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10天×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5、交通费用,根据杨春木住院时间往返费用,酌定为150元;6、摩托车损失11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夏锡鹏抗辩车损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误工费方面,根据采信的证据,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中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额为40398元/人、年,原告杨春木的损失为4427元[(10+30)天×40398元/人、年÷365天],被告夏锡鹏抗辩的休息时间过长的主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8、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七项合计12582.40元(含夏锡鹏先行支付的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锡鹏抗辩的原告杨春木应赔偿其因事故导致车损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发生车损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夏锡鹏可基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另行向原告杨春木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杨春木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扣除被告夏锡鹏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082.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春木9082.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杨春木负担25元,被告夏锡鹏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