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马玉枫,男,1974年2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菲,女,1982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马玉枫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房文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枫、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枫起诉称,二建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于2007年以口头协议方式订立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对二建公司承建的王府井大厦工程进行防水施工,该工程已于2007年8月竣工。此后,河南防腐公司多次催促二建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二建公司一直予以推诿和拖延。直至2009年9月,双方才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88992.84元。并于2009年11月补签了书面合同。但此后二建公司仍未向河南防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河南防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就拖延工程款一事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现此工程质保期已过,二建公司应支付尚欠河南防腐公司的质保金,工程款的5%,即79449.64元,但二建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河南防腐公司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马玉枫,马玉枫已合法取得了该笔款项的债权。现马玉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9449.64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6338元。庭审中,马玉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9449.6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程款利息7188元。原告马玉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王府井大厦防水施工部位清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府井大厦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88992.84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79449.64元;2、(2010)西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府井大厦工程结算金额及质保金金额;3、2012年7月2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本案债权的转让已经通知二建公司。二建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及顺丰快递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建公司虽不认可王府井大厦防水施工部位清单的真实性,但认可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88992.84元,质保金为79449.64元,证据的证明目的已经完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再作认定。二建公司虽称无法核实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可该通知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同意向马玉枫支付工程款79449.64元,但认为马玉枫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二建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口头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防腐公司承包二建公司发包的北京市王府井大厦的防水工程,工程于2007年8月竣工,双方于2009年11月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二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河南防腐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该工程总价款为1588992.84元,保修期5年,二建公司尚欠付河南防腐公司质保金79449.64元。河南防腐公司将该工程质保金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马玉枫,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防腐公司与马玉枫的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建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工程质保期已过,二建公司应当向马玉枫支付质保金,故本院对马玉枫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9449.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二建公司支付718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已明确约定河南防腐公司将质保金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马玉枫,相关权利应当包括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故马玉枫有权向二建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应于2012年8月支付,故马玉枫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1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枫工程款七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六角四分及工程款利息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房文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满建伟
书 记 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