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傅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
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对被告傅某某所有的财产在6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依法由
审判员邓宏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永东、
人民陪审员谭谈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胡莉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傅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每月13日支付上月利息,违约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傅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9月14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付耀光与傅某某系同一人,2013年9月14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傅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3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如果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傅某某未举证。针对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1、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3年9月14日被告傅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傅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3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如果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起至今,金融机构同期六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月利率为0.467%(5.6%÷12个月),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六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不得超过月利率1.868%(0.467%×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六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8%,本院对四倍以内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宏英
审 判 员 唐永东
人民陪审员 谭 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胡莉敏附法律条文内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