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亮。委托代理人张陆美。被告XX进。委托代理人丁连冲。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XX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陆美、被告XX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月薪为1700元,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3200元,享受原告的车损赔偿3815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被告曾向南通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不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之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津贴;
二、被告返还原告14629.16元。
被告XX进辩称,原告的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根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的伤残补助金5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0元(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0元、2013年7月至法院判决之日的伤残津贴,其余伤残津贴要求原告一次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进受聘于案外人朱志纲,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于2009年3月起在崇川区任港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登记,有效期至2011年12月。豫P×××××车辆挂靠在被告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驾驶豫P×××××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7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2010年南通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7元,南通市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8.39岁,法定计薪日为每月21.7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200元。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被告的工资收入为1700元还是2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2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多长。本案的争议焦点3为,被告的伤残津贴应该一次性支付还是每月支付。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单位驾驶员岗位平均工资。被告所主张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低于2011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称其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计算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延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2400元(2700元/月×12个月)。在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前,原告仍应依照2700元/月支付被告工资待遇,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其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前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为44190元(2700元/月×16个月+11天/30天*2700元/月)。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资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被告的评残之日为2013年6月3日,原告应当自2013年7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2025元/月。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工资44190元,由于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被告称该借款实际为其受伤前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受伤前工资双方是否已经结清在仲裁阶段双方均未提及,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当从上述费用中扣除。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为16200元(2700元/月*0.75*8)。自2014年3月起,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025元/月,被告的伤残津贴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XX进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
二、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XX进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30990元。
三、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XX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
四、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XX进伤残津贴16200元。
五、自2014年3月起,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2025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并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继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