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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少刑初字第3号

王超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佳木斯市技师学院机电系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姜丽,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辩护人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超将被害人海某(女,2000年3月7日出生)带到佳木斯市郊区技师学院附近的亿家快捷宾馆205房间后,海某在该房间休息,王超遂去技师学院上课。11时许,王超回到该宾馆205房间后与海某发生性行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抓获经过、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人王某1证言;被害人海某陈述;被告人王超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超犯强奸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超应认定为自首;王超是否明知被害人为14虚岁的事实不清;王超的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超与被害人海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得知被害人真实姓名及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2013年10月7日上午,海某找到王超,王超将海某带到佳木斯市郊区技师学院附近的亿家快捷宾馆205房间休息,王超遂去技师学院上课。11时许,王超回到该宾馆205房间后与海某发生性行为。2013年10月8日,王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海某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被告人王超供述;书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超系自首及是否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世宇

审 判 员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姝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