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22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永帅、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5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因脾气暴躁经常和原告多次发生争吵,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方某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五、接处警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证据六、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事实,其他都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伤不是自己所致。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如下综合认定: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是被告方某某所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结婚初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4年2月12日,原告赵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而被告方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繁昌县房屋四间(上、下各两间)和厨房一间;共同债权100000元;无共同债务,亦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赵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