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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38号

王一心与刘悦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一心,刘悦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38号原告王一心。被告刘悦新。

原告王一心诉被告刘悦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心、被告刘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心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步行至本市湖北路九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伤后至原告至市二医院就诊,后转至九院住院治疗。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0-75天、营养45-60日、护理15-30日。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30.28元(牙齿治疗费为3000元);2、误工费9000元(2.5个月);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4、护理费900元(30元*30天);5、交通费383元;6、停车费100元;7、修理费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900元。

被告刘悦新辩称,原告是电动自行车在单行道上逆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意赔偿20%: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牙齿费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停车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步行至本市湖北路九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未走人行道,原告违反交通标志,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至市二医院、市九医院治疗。原告因伤花用医疗费4430.28元。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0-75日、营养45-60日、护理15-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悦新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刘悦新按同等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交通费赔偿,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牙齿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减少收入,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悦新赔偿原告王一心医疗费人民币2215.1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停车费人民币50元、修理费人民币25元;

二、原告王一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伟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