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商初字第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张广华,张世平,高云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张广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世平,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云峰,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张广华、张世平、高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华、张世平、高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张广华在我行借款3万元,已还1.4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8日,约定年利率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并由被告张世平、高云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广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世平、高云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广华偿付我行借款1.5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世平、高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广华、张世平、高云峰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广华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10年3月1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张广华、张世平、高云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世平、高云峰为被告张广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4月2日向被告张广华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广华仅偿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万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张世平、高云峰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0年3月1日与被告张广华、张世平、高云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广华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广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世平、高云峰为被告张广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广华逾期未付清该笔贷款时,被告张世平、高云峰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广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5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日始,至2013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776%计算)。

二、被告张世平、高云峰对被告张广华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世平、高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华追偿。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张广华、张世平、高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曹兴东

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