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3)南召民商金初字第047号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洋地,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8日。住南召县。被告冀连献,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8日,住南召县。被告张新玲,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2日,住南召县。被告周金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11日。住南召县。被告闫欣,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3日。住南召县。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与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吴洋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及被告吴洋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强、闫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连献、张新玲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召农信社诉称:被告吴洋地于2012年2月15日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农信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南召县留山信用社贷款影像留存资料。客户提款申请书。存款凭条。转讫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吴洋地,由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提供担保在南召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吴洋地答辩称:我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交付给我,所以我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南召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2)、(3)、(4)、(5)、(7)、(8)被告吴洋地均无异议。对原告南召农信社提供的证据(6)被告吴洋地认为客户提款申请书的内容并非自己所写,故不能依此证明自己提取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客户提款申请书中所填的内容,被告吴洋地一方面坚称并非自己所写,另一方面又放弃对所填内容的笔迹鉴定,而且承认客户提款申请书中签名为本人亲笔签名,故被告吴洋地对此证据的异议不成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南召农信社下属留山信用社与被告吴洋地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2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贷款人加盖印章,借款人吴洋地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为吴洋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被告吴洋地又在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上签名。其主要内容:留山信用社(行):根据本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贷款卡号码:411326199202081530)与贵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2001),现申请贵社(行)将贷款资金贰拾(大写)万元发放至本借款人账户(账号11761785869988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按申请账户将该200000元发放给被告吴洋地。被告吴洋地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转讫凭证)上亲笔签名认可。借款后,被告吴洋地归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将200000元借款按约定存入被告吴洋地申请开的银行账户,且吴洋地在借款借据(转讫凭证)上签名认可,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洋地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洋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为被告吴洋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连带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追要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洋地辩称本人未收到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其承认借款借据(转讫凭证)上的签名、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而原告又按照被告吴洋地申请发放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00000元借款,由借款借据(转讫凭证)证明。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吴洋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洋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洋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李晓娟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