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刘文莲,女,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业,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英凤,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单位负责人单亮亮,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公司职员。
原告刘文莲诉被告狄英凤、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莲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业、黄增彬,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英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莲诉称,2013年9月25日,在236省道曹士集团前,狄英凤驾驶苏G×××××号清洁车与原告刘文莲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狄英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狄英凤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877元、评估费1340元、评估人员租车费221.3元、拖车费二次2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18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狄英凤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行驶系职务行为,狄英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驾驶证、3行驶证;4、事故认定书;5、车损评估报告;6、评估费及租车费;7、拖车费、维修费;8、交通费。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质证:对1-5无异议;对6评估费无异议,租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不是正式发票,扩大其损失,汽车配件的票据、维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8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汽油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过高,高于4S店的价格,物价部门的评估项目与我司定损的项目有出入,期间是否有更换我们申请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核实;对证据6评估费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系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汽车配件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于金额为1050的票据无任何单位公章及收款人签章,不予认可;金额为800元的吊装费是中国人寿财险缴纳的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对证据8费用过高,其中一张日期为11.14日发生的两张票价一样的,系虚假票据;汽油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两份,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与临沂4S店出具的需要更换的项目相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在236省道曹士集团前,狄英凤驾驶苏G×××××号清洁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文莲驾驶的鲁Q×××××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狄英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认证,车损为26877元。原告出具临沂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2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40元。还查明,被告狄英凤系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苏G×××××号清洁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1-8、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狄英凤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狄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狄英凤驾驶苏G×××××号车辆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因苏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人员租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为加油票据,无法说明用途,根据通常交通需要,本院酌定100元。关于拖救费,因原告车辆损坏,必然会产生施救费,从事故地点施运至东海,原告提交东海县牛山镇刘军汽车维护部的拖车费收据1100元,虽然正规票据中载明的是汽车配件费用,存在瑕疵,但应为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对该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施救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在当地无法进行车辆维修,需要拖运至他处修理。收据中载明为1050元的费用,无法证明系本案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吊装、拖运费800元,无法证明是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6800元2、车损评估费1340元、3、施救费110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934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000元。两项合计28000元。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1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莲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文莲损失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东海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其他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 旭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