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国星,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黄东河,男,1960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陈国星与被告黄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星诉称,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元,定于2012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东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6日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有被告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黄东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6日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东河以缺乏周转金为由,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之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星借款5万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东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玉枝
代理
审判员 庄福明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