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17号原告杨春红,女,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被告王振峰,男,生于1970年1月24日,汉族。被告武俊展,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杨春红诉被告王振峰、武俊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峰、武俊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王振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3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武俊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还利息10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65000元,并由被告武俊展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峰借原告款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俊展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杨春红主张被告王振峰、武俊展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红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武俊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915元由被告王振峰、武俊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