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吕某持B2证醉酒驾驶牌号为鄂F×××××的两轮摩托车,沿枣桐路由东往西边行驶至枣阳市鹿头镇小王庄路段时,与对向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吕某与张某及乘坐张某摩托车的徐某、唐某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襄阳市公安局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吕某为醉酒驾车,张某为酒后驾车。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7.59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解的吕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吕某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庭后经过社区矫正考查,符合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程四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