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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403号

李权英、黄雪良与郭海成、段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权英,黄雪良,郭海成,段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权英。原告黄雪良。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彬。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文龙村41号。被告郭海成,驾驶员。被告段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39。负责人李森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权英、黄雪良诉被告郭海成、段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权英、黄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与被告郭海成、被告段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46分许,郭海成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城南大道方向驶往高速桥方向,当车行至现代大道1KM+3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黄国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与黄国六发生碾压,造成黄国六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郭海成承担主要责任;黄国六承担次要责任。段国栋为郭海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死者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段国栋、郭海成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不再要求被告段国栋与被告郭海成承担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付给原告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责任比例为3:7,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照标准计算,原告方购买丧葬用品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超额计算,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实际一般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认可500元。原告方的诉求法院应当依法核实并作出判决。

被告郭海成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郭海成受段国栋雇佣驾驶事故车辆,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被告段国栋辩称,事故车辆是锻国栋从罗德贵处购买所得,雇请郭海成驾驶,对交警队所作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为减轻刑事责任,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被告段国栋与被告郭海成另外补偿原告方一笔费用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再要求被告段国栋、郭海成承担任何损失费用(法院的诉讼费除外)。本案中被告段国栋已经垫支的尸检费2000元、现金17000元,合计19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品迭诉讼费后,退还给被告段国栋。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黄国六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权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雪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长沙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人民政府(资阳市公安局忠义镇派出所、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长沙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资阳市崴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基本身份,死者黄国六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数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郭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郭海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3、火化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应当赔偿原告方3人10天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丧葬用品费8546元、鉴定费2000元。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丧葬事宜垫付了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证实原告与死者关系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资阳市崴立混泥土有限公司不清楚是否在城镇?死者是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证据3,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实际支付的丧葬用品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得超范围重复计算,证据5,保险公司只认可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郭海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段国栋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保险单抄件。2、保险条款。拟证明郭海成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郭海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段国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郭海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郭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郭海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郭海成的基本情况。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郭海成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段国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段国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段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系段国栋所有。2、保险卡复印件、保险单打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4、尸检费票据、收条、谅解书复印件。拟证明段国栋垫支了尸检费2000元、现金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计算。另外还补偿了原告方一笔钱,原告方承诺在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外,不再要求被告段国栋与被告郭海成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除外)。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双方是这样商量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郭海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及证实原告方与死者关系的证明内容,证据2、证据3中的火化证,被告郭海成所举的证据1、2、3,被告段国栋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人民政府(资阳市公安局忠义镇派出所、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长沙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资阳市崴立混泥土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被告段国栋、郭海成的庭审陈述(黄国六确实在资阳市崴立混泥土有限公司上班,结合资阳市雁江区地理环境(资阳市崴立混泥土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市城区),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购买丧葬用品票据,由于,本案已经计算了丧葬费,而购买丧葬用品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列,不应当再单独计算,故原告方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权英与黄国六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雪良(1991年01月15日出生)。黄国六生前在资阳市崴立混泥土有限公司务工多年。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段国栋从罗德贵处购买所得,雇请被告郭海成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特别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15日17时46分许,郭海成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39140KG,核载12700KG),由城南大道方向驶往高速桥方向。当车行至现代大道1KM+3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黄国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车辆与黄国六发生碾压,造成黄国六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7916.50元,其中: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6月即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即4061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2人×7天即840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段国栋支付了现金17000元、尸检费2000元,合计19000元。被告郭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承诺由于与被告段国栋、郭海成已经另外达成了补偿协议,本案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外,不再要求被告段国栋、郭海成承担任何赔偿数额(诉讼费除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陈述的事故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郭海成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具有超载事实和被告郭海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的亲属黄国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郭海成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海成系被告段国栋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在被雇佣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即被告段国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段国栋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亲属黄国六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方请求赔偿丧葬费17936.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已经计算了丧葬费用,而原告方购买丧葬用品所支付的费用8546元属于丧葬费用范畴,该项费用不应当再单独另行计算,其请求赔偿购买丧葬用品费用8546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本案死者黄国六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李权英与黄雪良两人,根据受诉法院经济状况,本院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酌定为8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尸检费2000元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原告方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海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故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国六所驾的电动自行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但由于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本院无法核实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损失数额确认为427916.50元。被告郭海成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27916.50元-110000元=317916.5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17916.50元×80%×90%=228899.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338899.88元。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段国栋、郭海成庭外达成的协议(本次诉讼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国栋、郭海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费用,只是诉讼费除外)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方退还被告段国栋已经支付的费用19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权英、黄雪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8899.88元。

二、原告李权英、黄雪良退还被告段国栋垫付的尸检费2000元、现金17000元,合计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权英、黄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段国栋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8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付给原告李权英322879.88元,付给被告段国栋1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段国栋负担2980元,原告李权英、黄雪良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