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绥德县田庄镇秦家庄村。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代理检察员陈晨,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1月30日6时许,在本市金台区西关军粮招待所内,采取拉开前台抽屉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1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1月30日6时许,在本市金台区西关军粮招待所内,趁收银员张某某睡觉之际,拉开招待所前台抽屉,窃取抽屉内人民币51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4988元并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李艳亮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二、物证好猫香烟(已拆封)一包,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柳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