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国,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在嵩明县杨林开发区打工时认识,谈婚两年后被告到我家入赘。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3岁半。我们婚后一直居住在我父母所建的房屋内,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们无工作,2012年2月,我父母出资90000余元让我们在牛栏江镇开饭店,一开始生意还不错,后来被告拿钱外出游玩成性,不管饭店的事情,只要我一提钱,被告就发展到对我拳打脚踢,我母亲进行劝阻也被打伤,有照片为证。开饭店期间被告经常带款外出,我多次原谅后被告也不悔改,导致今年7月份饭店因经营不善倒闭。2013年1月18日,被告偷偷将我们的婚生子女带回其会泽县老家放羊,孩子是我父母一手带大,我和父母找不到孩子后还报过警,被告的行为让我寒心,从那以后,被告也就没有回过嵩明的家中,导致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2年被告的哥哥建房,向被告借款20000元,我知道后汇了款,有银行汇票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安心过日子,经常和我吵闹,导致我们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只好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随我生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依法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依法分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5月认识,11月订婚,订婚后一个多月原告就怀孕流产,后于2009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5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因我们未达到结婚年龄,直到2011年10月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自订婚后我就与原告人一家居住在一起生活。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在原告父母两间老房子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一层的一间及第二层、第三层各三间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同时还在距离老房子20多米的宅基地上建盖三间111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幢。我与原告在建房期间向我哥哥借款60000元,至今有40000元未还,另外还向我父母借款20000元未还。
原告诉称欠其父母90000元是子虚乌有的事,我因懂厨艺,原告及其父母除了会种地又没有其他生活技能,主要收入靠我在餐馆中做事,由于我是上门招亲,原告及其父母实际控制餐馆的经营,我连零花钱都要向原告或其父母要。婚后我们经营餐馆有盈利,但被原告父母拿走。原告及其父母对餐馆是共同经营,所以根本不存在我们婚后向原告父母借款的事。我认为婚后建盖的房屋属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我实施家庭暴力及好赌,更是违背客观事实,婚后两年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一家人还共同经营饭店,我与原告对盈利款的用途发生分歧并产生矛盾,原告父母不但不劝说还叫我收东西走人,我只好带孩子回老家住一段时间,没想到原告及其父母又跑到我老家大闹一场,并起诉要与我离婚,所以原告是为了离婚一直在找我的麻烦。
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哥哥并未向我们借钱,相反是我哥哥借钱给我们使用,至今我们还有60000元未还给我哥哥。婚生孩子应随我生活较为有利,因我有厨艺和固定的工作、收入,并且孩子自2012年后便跟随我生活,现在已经在上幼儿园。综上所述,我同意离婚,婚生孩子应由我抚养,婚后建盖的房屋依法平均分割。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3)嵩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行认识,双方认识后于2009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双方直到2011年10月31日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到原告李某甲家上门入赘。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不错,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方面存有争议。原、被告现均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婚生男孩李某乙自2012年便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至今。原告李某甲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并要求由其抚养子女,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尊重和平等相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子女已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且被告明确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3岁)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随其生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红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