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星,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小庄村。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明星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本村刘印山家,在刘印山家盗得现金50元及价值4165元的黄金项链、耳坠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印山之子刘建普、之妻宋淑华的陈述、大城县世纪缘珠宝行销售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明星至大城县苦水务村,翻墙进入该村商福江家,在商福江家盗得现金3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福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明星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对李明星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且系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星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明星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银泉
审判员 崔培修
审判员 王德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簌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