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金国良。
委托代理人:赵汉生。
被告:金仁忠。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国良与被告金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国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金国良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吕丹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应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