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光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柳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3)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第14项、第9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3)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耿道军
审判员 王建华
审判员 李开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