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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阁执字第5号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肖维荣、姚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肖维荣,姚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剑阁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被执行人肖维荣,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汉族,住剑阁县盐店镇。被执行人姚智文,男,生于1985年5月2日,汉族,住剑阁县盐店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剑阁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肖维荣、姚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肖维荣所有的位于剑阁县盐店镇南街北侧117平方米规划建设用地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当事人不得转移、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兴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志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