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佳礼。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父(王某某之父),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佳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我只有十五、六岁,是为了尊重父亲才与被告见面,双方只恋爱了几天即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2007年4月6日,我与被告在原南溪县仙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乙。我与被告于2004年就一同外出打工,一直打了十多年的工,在打工期间,我们的经济都是由被告管理,这十几年我打工的收入都基本上交给了被告。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2005年起就经常在外打牌,很晚才回家,家务事基本上都是我在做,并且被告有时因打牌连工作都不去做,家庭经济也基本上是我在负担。我为打牌的问题经常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体谅我,也不听我劝告,这十几年都没有改正这个缺点,而且被告还因生活琐事打过我几次。我对被告已经伤心了,不愿意再去管被告,也不愿意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我于2013年6月起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随被告生活,我每月负担儿子王某某甲的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的,但双方是自愿的,并且已经共同生活至今11年了,共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孩子,且小女儿是2008年才生的。这些证明了我们夫妻感情好;我要打牌是事实,但我是用业余时间打,并不影响工作和生活,况且我从没有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矛盾,不应该导致离婚,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提出离婚。从2013年5月26日原告开始与我分居至今是事实,但分居的原因是原告说她患了妇科病。我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债务20000元。我本意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原告达到了我提出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即:1、儿子和女儿均随我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300元至其18周岁止;2、原告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在原南溪县仙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