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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00057号

毛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当事人
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蒋川,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军、代理检察员武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委托辩护人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兴隆小区的家中持有伪造的发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搜查出《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通用平推机打发票》19张,面值为1174275元,《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3张,面值为2300元。经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和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42张发票为假发票。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10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量刑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委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兴隆小区的家中持有伪造的发票,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查出《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通用平推机打发票》19张,面值为1174275元,《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3张,面值为2300元。经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和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42张发票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实发票性状及数量。2、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持有的发票为假发票。3、被告人供述材料。供述其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详细事实经过。4、扣押财产清单及扣押发票明细。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数量及发票面值。5、内蒙古金税安全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持有的发票并非该公司印制。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宋 义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罪、诈骗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