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郑某某(系巩义市小关某某炉料厂业主),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电瓷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电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有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素华、
人民陪审员李君辉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生产原材料铝矾土,截至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66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66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家庄市电瓷某某公司辩称,2012年5月原、被告商定的铝矾土数量为131吨,价格为1400元/吨,2013年原告开票显示铝矾土价格变更为1600元/吨,当时被告未进行核实就盖章确认了,但实际原告主张的总货款较原来高出262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提交原告主张1600元/吨的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83662.2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账时被告未进行仔细核对,对账后发现每吨相差200元,故要求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一、2012年5月、6月、12月的《收料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收料单上显示的单价是1196.5812元,加上17%的增值税,即为1400元/吨。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3份《收料报告单》是2012年的供货凭证,是被告单方出具,不是原告的供货凭证。
二、2013年5月8日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价款为1600元/吨,且是对账时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充分说明被告认可欠款总额283662.26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给生产原材料铝矾土,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货款。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被告共欠巩义市小关某某炉料厂铝矾土货款35万元左右,请被告予以核对。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该对账函上批注“经核对,石家庄市电瓷某某公司欠巩义市小关某某炉料厂货款283662.26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并加盖了石家庄市电瓷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8日《对账函》予以证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巩义市小关某某炉料厂名义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将巩义市小关某某炉料厂变更为其业主郑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对购买原告铝矾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283662.2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单价应按1400元/吨计算,由于被告提供的《收料报告单》是其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收料报告单》上所载明的单价(1400元/吨)与被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单价(1600元/吨)不符,因此,应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提交了《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662.26元,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账函》中载明的货款是由高于双方约定的铝矾土单价计算而来,故被告要求重新对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电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货款28366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有凤
审 判 员 张素华
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